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消防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类别的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卫市场综合楼的工程特征是:公共建筑,四层框架楼,建筑面积43083平方米,高度25米,檐口高度20.9米,跨度8.4米。根据宁夏2000年定额该工程属于二类工程。但是,大禹分公司却通过中卫市建设局将该工程类别确定为三类(见[2005]54号《建设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二审期间爱华公司发现此情况后,及时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要求中卫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中卫造价站)对该工程类别依法重新进行认定。经该站调查核实,[2005]54号《建设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属于确认工程类别错误,并重新认定中卫市场综合楼工程类别为二类工程。爱华公司及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纠正为二类的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二审法院接到二类工程的通知书后,书面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宁夏造价站)关于工程类别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中明确:“根据《宁夏建设工程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宁建(科)字[2011]21号)工程类别确认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于招标前一次性确认,该工程类别由中卫市建设局及所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核定”。据此,二审法院片面以“该工程确认为二类并非在招标前一次性确认”为依据,将该工程类别认定为三类,拒绝按照二类工程对爱华公司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少认定爱华公司工程价款325655.11元,给爱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一、二审法院对爱华公司完成的二、四、五施工段材料差价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自2006年9月第一份合同签订到2010年2月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历时3年多。所有5份合同共累计约定189天的施工工期,却由于大禹分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装修方案不断变化、多次变更施工项目等一拖再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近期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宁建标字[2008]13号)规定,“因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2007年7月1日以后各建设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其中涉及材料价格上涨所发生的涨价价差,其调整范围和方法由发、承包双方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确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涉案工程自2006年9月正式开工,主要施工阶段在2007、2008年、2009年,正值钢材价格猛增和翻番阶段。根据上述规定,对涉案全部工程材料费差价进行调整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必要的。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大禹分公司按照爱华公司的调整材料差价申请,经大禹分公司集体研究同意对一、三段材料费差价调整20万元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大禹分公司2009年7月27日业务处理报告单《关于调整结算价格的请示》为证:“一、三段于2008年四月份开始施工,材料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的差距较大,按合同价为1701273.93元,按2008年4月份材差文件计量为2206345.07元,材料价差505072元,申请公司承担部分材料差费用”,且在该请示上有大禹分公司董事长卜朝阳、总经理张福梅签名,副总经理韩振喜签名并批注:“防火门、第二次合同总价加2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真实意图是大禹分公司对爱华公司一、三段消防工程应承担材料价差505072元,经双方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大禹分公司承担20万元,其余30.5072万元由爱华公司承担。这里所说的“其余”根本不包括二、四、五施工段材料费差价。因此,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四、五施工段材料费差价依据不足。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施工含在封天井新增喷淋工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的施工依据是2007年10月8日大禹分公司下发的《设计变更单》,爱华公司当时预算的工程价格是96660.92元。封天井新增喷淋工程的施工依据是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工程预算价格330000元。两项工程的施工依据、施工周期、施工空间都不同。封天井新增消防喷淋工程就是在原有消防喷淋工程的基础上新增加的项目。但是,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大禹分公司认为属于同一工程为由,对爱华公司已完成的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拒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二审法院未及时纠正鉴定机构不正当行为,导致错判。至于钢平台增加喷淋与封天井新增喷淋是否属于独立工程的问题,完全可以到现场将其区分出来。大禹分公司未能提供封天井喷淋工程包括增加钢平台喷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述合同的施工项目就应当独立核算。因此,一、二审认定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施工含在封天井新增喷淋工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一、二审认定消防检测费69124元全部由爱华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计算错误。首先,在检测前,大禹分公司从未通知爱华公司,所提交的项目消防检测费预算表上没有爱华公司的签字,大禹分公司无垫付检测费义务。其次,据爱华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检测机构宁夏德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工程建筑电气防火、建筑消防检测费两项实际共收取99950元。由此可以判定涉案工程消防检测费的实际收费是按照预算价的50.4%收取的。爱华公司完成的消防项目检测费应以预算价69124元乘以50.4%确定,爱华公司应承担的消防检测费应为33838.67元。一、二审认定爱华公司应承担检测费69124元是错误的,应退还爱华公司35285.33元。
(五)一、二审法院在爱华公司书面申请且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不核算二、四、五施工段的材差,决定将独立的钢平台增加喷淋并入33万元的封天井新增喷淋施工,对施工现场确实存在的32项工程变更(共计372273.06元)不予认可,甚至将爱华公司按照大禹分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又进行拆除的1624.2平方米防火卷帘计入“争议项”等等,未列入工程造价范围。一、二审期间,爱华公司多次提出对以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申请,但法院不予准许,致使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程序违法,导致错判。
(六)工期拖延需要补偿爱华公司的费用。该工程由于大禹分公司的原因工期拖延历时三年多,且施工工地与爱华公司不在同一城市,相距200公里,致使爱华公司各种费用增加,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办法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延期增加的费用应由大禹分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人工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502794.8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工程类别认定的问题。
(二)关于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问题。
(三)关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价款的问题。
(四)关于消防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
(五)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六)关于工期拖延的补偿费用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涉案工程类别认定的问题。工程类别的确认应遵循一次性、确定性等原则。《宁夏建设工程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凡具备工程类别确认条件的工程,遵循并采取一次性确认原则。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其核定的工程类别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将爱华消防分公司施工的世纪朝阳消防工程确认为三类工程,证据采信正确,也符合行业部门的相关规定。首先,爱华消防分公司在《投标函》的“消防安装工程取费表”报价中明确,涉案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2006年9月27日,爱华公司与大禹分公司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第四项中约定,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从《投标函》及2006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看,爱华公司在投标时明知涉案工程为三类工程,且也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投标。其次,2005年8月15日,中卫造价站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2005]54号),明确该工程为三类工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爱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见,爱华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认可涉案世纪朝阳消防工程为三类工程。最后,虽然中卫造价站于2012年9月2日重新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宁建类05-A-1001-030-JZ),明确了涉案世纪朝阳消防工程为二类。但是,宁夏造价站在宁建价管函[2012]32号《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中明确“工程类别确认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于招标前一次性确认”。爱华公司不服宁夏造价站作出的《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宁建(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夏造价站作出的宁建价管函[2012]32号《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因此,爱华公司提交的中卫造价站于2012年9月2日重新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宁建类05-A-1001-030-JZ),不符合工程类别确认原则,宁夏造价站在宁建价管函[2012]32号《关于工程类别协调处理函的复函》中已指出该确认书的不当性,该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世纪朝阳消防工程类别的依据。因此,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所施工的世纪朝阳消防工程类别应为二类,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问题。2009年7月30日,大禹分公司与爱华消防分公司在《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工程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5.1条中约定:“合同价款:因材料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的差距较大,现双方协商同意世纪朝阳Ⅰ、Ⅲ段消防工程一次性由甲方(大禹分公司)承担材料价差费用2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余由乙方(爱华消防分公司)自己承担,乙方保证按此合同工期按时完工。以后双方不再为此问题发生纠纷。如不能按期完工,乙方承担之前所有的违约责任。”根据该补充合同的约定,对于爱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材料差价,仅对第一、三施工段的材差进行调整,并由大禹分公司承担材料价差费用20万元,其余工程材料差价由爱华消防分公司自己承担。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爱华消防分公司主张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爱华消防分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仅是对一、三施工段的材差进行调整,并不包括二、四、五施工段工程材料差价的调整,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09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是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卫市场综合楼消防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工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到爱华消防分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并非仅针对爱华消防分公司施工的一、三段工程。因此,材料价差调整的对象应是全部工程价款。其次,爱华消防分公司在与大禹分公司协商施工材料差价的过程中,不可能仅就一、三工程段的材料差价款作出约定。即使是2009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未就二、四、五段工程的材料差价款作出约定,也说明是爱华消防分公司对二、四、五段工程的材料差价调整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分析,一、二审法院对《补充合同》中有关材料差价款的诠释,并无不当。
(三)关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价款的问题。2009年5月25日,爱华消防分公司与大禹分公司又签订了《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卫朝阳购物中心封天井新增喷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33万元人民币。合同中并未注明钢平台系独立的项目工程。爱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设计变更单》中关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管的证据,不能证明天井喷淋工程不包括钢平台喷淋,且该证据早于2009年5月25日双方关于中卫朝阳购物中心封天井新增喷淋的施工合同,如果二者系各自独立的工程,也应在相关喷淋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因此,二审判决对爱华公司主张的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消防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消防检测费由爱华消防分公司支付,涉案消防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检测费必然产生。爱华消防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检测费的具体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禹分公司实际交纳建筑电气防火、消防设施检测费,共计99950.1元,并主张消防检测费为69124元,低于消防检测机构收据载明的数额。一、二审法院以此确认爱华消防分公司应承担的消防检测费,并无不当。爱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认定爱华公司应承担检测费69124元缺乏证据证明,大禹分公司应退还35285.33元检测费,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爱华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公司(以下简称华恒信公司)对爱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恒信公司作出(2011)造鉴字第1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总造价5083332.17元,无争议工程造价为4229004.59元;争议工程造价854327.58元。在该鉴定报告的质证过程中,爱华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漏项问题。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征求意见稿时,一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征求意见稿,要求双方在10日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双方到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对,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现场核对的情况,对工程量给予了调整,并由双方人员在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且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也明确回答了爱华消防分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爱华消防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机构的答复。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及相关证据,认定爱华消防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款,并未仅采信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全部工程造价款。爱华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鉴定报告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有条件地采信,并无不当。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错误,不同意其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工期拖延的补偿费用问题。爱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于大禹分公司原因,历时三个年度,且变更量较大,延期增加费用如人工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管理费等均应由大禹分公司进行补偿。但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具体损失,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期拖延补偿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宁夏建设工程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