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产生法律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收养而发生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为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三个部分: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包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二)收养的效力,包括收养的拟制效力(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亲子关系)和解消效力(被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包括收养解除的条件和解除的方式(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
二、一般收养申请材料
一般收养申请材料,是指普通的收养人(即没有被放宽条件限制的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收养申请书和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其中应当提交的证 件、证明材料包括: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 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收养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但该收养人仍应提交一般收养申请材料。其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而收养非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 童报案的证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收养人只要提交一般收养申请材料即可。
三、收养的分类
(一)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
收养按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除,只与养父母之间发生父母 子女关系。这种收养一般只允许收养未成年人。当今世界各国单纯采取完全收养的国家并不多,我国收养法单采完全收养制,是其典型代表。不完全收养是指收养成 立后,养子女不但与养父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而且与其生父母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收养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收养。为满足不同收养 人、送养人的需要,大部分国家同时设有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只采用完全收养或者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国家较少。现代各国收养法基于有利于被收养的未 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收养未成年人大多采用完全收养制度,只有少数国家仍保留不完全收养。
(二)法定收养与事实收养
按照收养的成立是否依法履行法定的形式要件,可分为法定收养与事实收养。依照收养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收养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成立的收养关系,称 为法定收养,即有效收养。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的收养形式。而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为“事 实收养”。当前各国收养立法大多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将其规定为无效。我国对于1992年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前的“事实收养”原则上予以承认,而对于收养法生效以后发生的“事实收养”不予以承认,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