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纪毛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经山、生母陈树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毛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陈树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树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树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树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纪毛治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陈树的遗产。
三、案例分析
厦禾巷2、3、4层,系被继承人纪经山、陈树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纪毛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陈树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陈树的适当遗产。。根据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至于付款期限,可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
四、裁判结果
1、座落在厦禾巷26号楼房的第2、3、4层,由纪亚琴和去台湾的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
2、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补偿纪毛治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天河、纪乃顺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亚琴支付。纪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毛治应在纪亚琴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亚琴保存。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