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的清偿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适用该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所约定;二是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有所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则不执行这一规定,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主张第三人“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三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但和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申报登记程序,在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在合同书或债务凭据中直接写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情况,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使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发生纠纷时对事实真相的举证顺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补偿请求权
离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自然应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该法条列举了三项可以请求补偿的情形:一是抚育子女,如为抚育子女比对方付出了较多的精力;二是照顾老人,如老人长期生病经常需要照顾;三是协助另一方工作,如在对方工作中也付出劳动。这里当然还包括付出较多义务的其它情形。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法院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查证双方的家庭分工状况,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双方的工作职位在婚前和婚后的变化,如果查证证实一方通过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对对方的增值和工作升迁产生了实际有利的影响,就可以认定一方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的,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 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对约定内容的解释。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指对夫妻双方所约定的财产所有关系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阐释。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语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对约定的内容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表述。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归于具体、明确,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进行处理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说明,它的解释,实际上只有处理这类纠纷的法院才有权进行。当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诉请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探求真意,阐释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也就是说应力求反映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当约定内容出现前后矛盾,致使无法解释时,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法定财产制来认定,即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