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福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6-12-23 11:27:3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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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潍坊通用机械厂是1989年4月8日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北三里村委,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云福。潍坊通用机械厂所占用土地约三十亩,土地所有权为北三里村集体所有,潍坊通用机械厂内所建设的房产、设施均未进行产权登记。1998年底,潍坊通用机械厂停止日常生产经营业务。2002年11月27日,潍坊通用机械厂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3年1月1日,北三里村委与潍坊通用机械厂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潍坊通用机械厂采取集体承包经营,按定额上交提留,超收分成的承包办法,由北三里村委提供房屋、土地、材料物资等,承包方每年向村委上交承包费,潍坊通用机械厂、北三里村委在合同上盖了章,张云福和时任北三里村支书马永庆也盖了章。1996年1月1日和1998年1月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村办企业承包合同》和《村办企业承包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各一份,承包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其余未作变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

2002年7月2日,张云福以借贷、返还企业改制款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北三里村委,诉讼请求之一是北三里村委返还收取张云福的企业改制款100000元。2002年10月23日,本院(2002)潍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云福先后以通用机械厂和其个人名义,向北三里村委交纳企业改制款100000元,并入了村委的帐,而企业改制并未实施,事实清楚。在企业改制并未实施的情况下,北三里村委收取的企业改制款应当返还实际交款人张云福。对张云福要求北三里村委返还企业改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北三里村委返还张云福交纳的企业改制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3年5月10日,北三里村两委向张云福送达了《对村办企业通用机械厂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前村两委四任主要领导的证明材料和村财务档案证明。今村两委多次会议,认为证据确凿、事实明确。对通用机械厂的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通用机械厂所占用的地块和所有厂房是村集体所有,通用机械厂是集体企业。村两委全部全权收回。(二)原承包人张云福,在该地面上未经村两委批准,私自搭建的附着物,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无补偿。(三)收回通用机械厂公章,依法追究张云福自1999年至2013年对村委的所有欠款”。2013年6月26日,张云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北三里村委,形成本案;2013年8月15日,北三里村委对张云福提起反诉。

本诉中张云福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7月3日,北三里村委向张云福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0元,交款事由为通用机械厂企业改制费,证实北三里村委已于2003年7月3日将原潍坊通用机械厂改制卖给了张云福,改制款为50000元。

2、潍坊市潍城区审计师事务所经贸委分所《对潍坊通用机械厂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报告》(潍城经所审字第(1999)5号),该报告是1999年6月16日经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委托作出,证明截止到1999年4月30日,原潍坊通用机械厂全部资产为2369879.06元,全部负债为3393134.79元,净资产为-1023255.33元,资产负债率为143%,原潍坊通用机械厂在改制前是负债的,而且负债数额巨大。

3、2003年6月4日,北三里村委拉走价值为711769.19元物品的《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北三里村委在改制前又将价值711769.19元的资产拉走。

4、潍坊鸢都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鸢会所联鉴字(2002)第7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是本院在审理(2002)潍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中由本院委托作出,证实1996年3月5日至2001年10月16日期间,潍坊通用机械厂向张云福借款1072057.48元,厂内价值1020671.32元的沿街房、花棚等也是张云福出资所建,结合证据1、2、3,证实2003年7月3日改制时张云福总共花费了2142728.8元(1072057.48元﹢1020671.32﹢50000元)买下了潍坊通用机械厂1658109.87元(2369879.06元-711769.19元)的所有资产。

5、2008年5月28日,张云福与北三里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对原潍坊通用机械厂被列入拆迁范围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所作的《补偿情况汇总表》一份;2010年6月2日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为张云福开具的转帐支票一张;2010年6月2日潍坊银行的进帐单一张。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5月28日政府在对原潍坊通用机械厂的部分厂房进行拆迁时,与张云福确定了补偿标准,并已实际将约定的1037659元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张云福个人,从而证明北三里村委和其上级政府机关均认可原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所有权人系张云福,也证明截止到2010年6月2日,张云福不欠北三里村委任何款项,否则北三里村委的上级政府机关不会将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张云福。

6、2010年3月18日,张云福与北三里村委及评估勘查机构共同制作的《房地产评估勘察记录表》一份。证明北三里村委对原潍坊通用机械厂的另一处房产进行拆迁前的评估勘查时,已确认该厂的产权人为张云福。

二、争议焦点

1、北三里村委的反诉请求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以及其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2、潍坊通用机械厂是否已通过企业改制由张云福取得所有权。

三、法律分析

潍坊通用机械厂为集体所有制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组织,其虽于2012年11月27日因未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是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该企业仅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在未经过清算程序并向工商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

关于本诉部分,张云福作为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潍坊通用机械厂法人主体资格未消灭的情况下,处理潍坊通用机械厂经营活动以外的事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是企业法人。张云福提交的证据4、5、6中,张云福个人与企业发生借贷业务关系及张云福为企业新建房屋、设施是张云福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北三里村委;北三里村委与张云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张云福虽作为一方进行签字,但根据协议书内容,拆迁补偿的主体应是企业法人,张云福在该协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样,拆迁补偿款的补偿主体也应是企业法人,张云福履行的是对外代表企业法人的行为;张云福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勘察记录表》证据本身没有确定产权的效力,其内容也仅是反映张云福代表企业法人配合有关单位对潍坊通用机械厂的厂房设施进行评估勘察的情况,所以,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支持张云福是潍坊通用机械厂产权人的主张。对张云福提交的证据1,张云福已向北三里村委现金50000元,北三里村委也向张云福出具了交款事由为“通用机械厂企业改制费”的收款收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张云福就企业改制事项向北三里村委交费,并不能证明企业改制已经实施,更不能证明张云福已取得了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所有权。张云福提交的证据2、3也不能证明张云福已取得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所有权。综上,张云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取得了现仍登记为集体企业的潍坊通用机械厂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企业厂房及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张云福在担任潍坊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潍坊通用机械厂建设增添了部分房产和设施,该部分房产、设施亦未进行产权确认,根据不动产“房随地走”的确权原则,该宗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张云福也未提供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以证明其系合法建筑及相应的权属,其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尚缺乏相应的土地权属以及行政审批手续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张云福虽不能取得产权,其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反诉部分,本案的本诉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而北三里村委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张云福赔偿损失,属于给付之诉,故而不属于共一性质之诉,不能合并审理,张云福对反诉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应驳回北三里村委的反诉,北三里村委若需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主张。

四、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云福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村民委员会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4420元,由原告张云福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