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令德与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

时间:2017-05-08 17:25:4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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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4年5月23日,原告梁令德在广州市规划局局长接访日向该局提交关于撤销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的信访材料。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鉴于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是海珠分局于1995年4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你对上述《行政处理通知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该《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复函》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依据《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遂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9月20日签收后不服该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

二、争议焦点

《复函》是否变更了《行政处理通知书》的内容。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复函》,仅是告知原告若对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涉案《复函》并未变更上述《行政处理通知书》的内容,亦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令德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