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8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铁路建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派出所向吴国龙户联合作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市、区关于开展‘两路两侧’、‘四边三化’专项整治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达到铁路边‘洁化、美化、绿化’的要求,区政府铁路部门联合行动,限期清理铁路线沿线违章建筑、环境‘脏乱差’等现象。请你户于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铁路两侧的违章搭建,清除乱堆乱放。8月26日起,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集中清理行动。希你户积极配合,自觉执行,共创美丽环境,衷心感谢你户的配合与支持。”吴国龙对《通知》不服,以杭州市萧山区铁路建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站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通知》,停止一切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萧山区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吴国龙提交的申请材料尚需补正,遂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吴国龙变更申请人并提供《通知》的复印件。2015年9月9日,萧山区政府收到吴国龙提交的补正材料,其坚持原先所列的四被申请人。2015年11月4日,萧山区政府作出62号复议决定,认为:杭州市萧山区铁路建设办公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站派出所作出的《通知》,虽然对吴国龙提出了于2015年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铁路两侧违章建筑的要求,但对逾期拆除的法律后果未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通知》仅具有催告性质,尚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吴国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吴国龙寄送。另查明,吴国龙位于铁路沿线的相关建筑已被拆除。
二、争议焦点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吴国龙系针对《通知》向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通知》中并未明确集中清理行动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逾期拆除或不自行拆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国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萧山区政府驳回原告吴国龙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
四、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吴国龙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