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秀清与第三人赵庆珍、案外人王雪莲、李玉荣等人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赵秀清受轻微伤。老湖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赵庆珍送达了《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赵庆珍,……现查明2013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在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涧流村,因土地纠纷赵庆珍与赵秀清发生打架。以上事实有赵庆珍、赵秀清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赵庆珍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赵秀清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加重对第三人赵庆珍的处罚并追究其他侵害人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老湖派出所直接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老湖派出所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第三人赵庆珍送达了《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014年2月27日,被告的两名行政复议人员对此复议案件提出了初审意见,复议机关负责人于2014年3月2日签字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被诉《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赵秀清、于2014年3月7日向第三人赵庆珍、于2014年3月12日向老湖派出所分别进行了送达。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问题。
(二)关于被告作出《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三)关于《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
(四)关于《00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老湖派出所是东平县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作为东平县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
(二)关于被告作出《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作出《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8号程序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历经了立案受理、通知、审查、审批、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被诉《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
(三)关于《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第三人赵庆珍殴打了原告赵秀清,致原告轻微伤,且原告赵秀清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但老湖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行为在情节上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未予认定和考量,被告据此认定老湖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确。原告在复议申请中还提出了要求追究其他侵害人责任的请求,该请求的实质是对老湖派出所未对其他侵害人作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老湖派出所提出过申请,故其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虽然被告没有在《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载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内容上存有瑕疵,但原告的该项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四)关于《00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赋予了被告依法撤销或变更的选择权,被告认定老湖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适用该条款撤销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条款还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因此,老湖派出所应依照该条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未指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期限亦无不当。被告撤销处罚决定后,由老湖派出所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原告的对侵害人加重处罚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老湖派出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若认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应受500元以上罚款或行政拘留处罚的,可报请东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
四、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东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5日作出的《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东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秀清负担。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