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纠纷案

时间:2017-05-08 17:24:0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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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167865.4,其申请日为2010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中技桩业公司,后增加共同专利权人大禺预制构件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该板桩由混凝土制成并具有呈U形的横截面,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所述U形底部的弯折段,以及位于所述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和第二连接段,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分别具有形状相抵靠配合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所述空隙中灌注混凝土浆或者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他密封材料为中空的PVC管,所述PVC管中可灌注填料,且灌注的填料可通过所述PVC管壁上分布的小孔填充所述空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中部具有一个凹槽,该凹槽两侧是对称突出的台肩,其中,所述第一连接部的所述台肩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对应于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连接部中部具有一个与上述凹槽对应的凸起,该凸起两侧是对称下沉的台肩,其中,所述第二连接部的所述台肩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其中,所述第一连接部的所述台肩与所述第二连接部的所述台肩位置上相互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部中部的所述突起相对于其台肩的高度小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中部的所述凹槽相对于其台肩的深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相对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向外敞开,形成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宽度大于所述U形截面的底部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分别位于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末端。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位于同一直线上,且分别沿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向两侧延伸。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为形成于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末端的直线段。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沿垂直于所述U形截面的U型混凝土板桩纵向分布有多根钢制主筋。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根主筋相互之间通过箍筋绑扎,所述箍筋是网状绑扎在主筋上或者直接缠绕绑扎在主筋上。”

针对该专利权,田晓亮于2012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针对该专利权,田晓亮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田晓亮针对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会员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田晓亮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所述U形底部的弯折段1以及位于所述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2和第二连接段3,所述第一连接段2和所述第二连接段3分别具有形状相抵靠配合的第一连接部21和第二连接部31。说明书第42段记载,第一连接部21中部具有一个凹槽211,凹槽211两侧是对称突出的台肩212,212’,其中,台肩212,212’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凹槽211底部可以为平面,也可以为弧面,但台肩212,212’必须确保是平的,对应于第一连接部21,第二连接部31中部具有一个与上述凹槽211对应的凸起311,凸起311两侧是对称下沉的台肩312,312’……台肩312,312’与上述台肩212,212’位置上相互对应。说明书第44段记载,当第一连接部21与第二连接部31相互抵靠配合时,第二连接部31中部的凸起311抵靠在第一连接部21中部的凹槽211中,同时使第一连接部21两侧的台肩212,212’分别抵靠在第二连接部31两侧的台肩312和312’上,此时,由于台肩212,212’,312,312’都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可以通过抵靠配合的方式达到密封的效果。

说明书第43段记载,考虑到混凝土边角强度不大,边角容易破损,如果采用卡扣方式连接,在打桩的过程中,两根桩之间稍有磕碰或者即便是摩擦力稍大都会使相互卡扣的连接部损坏,难以达到密封的效果,因此,本实用新型中提出一种特定的抵靠配合的连接方式,特别参考图4和7。当两根桩落户连接构成基坑支护或围护结构时,其中一根的第二连接部31与相邻的另一根的第一连接部21相互抵靠配合,而非卡扣配合……当21与31相互抵靠配合时,311抵靠在211中,同时212,212’,312,312’都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可以通过抵靠配合的方式达到密封效果,考虑到混凝土结构很难达到很高的精度,仅靠上述平面的抵靠还是不够的,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进一步提出了其他的密封形式。

二、争议焦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三、法律分析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首先,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分析。本专利涉及建筑领域中的一种挡土、护坡、围护结构,公开了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该板桩由混凝土制成并具有呈U形的横截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所述U形底部的弯折段,以及位于所述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和第二连接段。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分别具有形状相抵靠配合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对于要灌注混凝土浆或者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的空隙,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在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并未记载该空隙的具体形状,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中也未隐含限定该空隙的具体形状或者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其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这种U型混凝土板桩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和止水挡板护坡的功能和作用。当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相互抵靠配合时,包括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两侧台肩的相互抵靠配合,也包括第二连接部中部的凸起与第一连接部中部的凹槽部位的抵靠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是在形状上相互配合,位置上相互抵靠。当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相互抵靠配合时,包括两侧台肩的相互抵靠配合,也包括中部凹凸部位的抵靠配合。即“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不仅包括凸起和凹槽部分,还包括凸起和凹槽上部和下部相互抵靠的整个抵靠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空隙的具体情形,因此,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之间留有空隙包括所述凸起和凹槽部位留有空隙、凸起和凹槽及其台肩部位留有空隙,以及台肩部位留有空隙等多种形式,并非仅指所有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最后,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对于所有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属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空隙的特定结构进一步作出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连接部中部的所述突起相对于其台肩的高度小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中部的所述凹槽相对于其台肩的深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考虑到混凝土结构很难达到很高的精度,仅靠平面的抵靠还是不够的,所以需要其他的密封形式,即在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形成一个空隙。通过所留的空隙中灌注混凝土浆或其他密封材料实现密封效果。说明书附图4和7是优选实施方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理解时,不应当将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优选实施方式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不合理地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相邻板桩相互抵靠的位置部件以及相互抵靠部的形状及所留空隙的关系等特征,有清楚的表述,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有歧义的情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形状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的空隙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空隙,而不是仅仅在部分配合面上具有空隙”,实际是将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例4、7关于空隙的具体结构直接引入到权利要求1中,在事实认定以及权利要求理解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田晓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就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而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板桩,其记载“在主体1的两个结合面2的一面的长边方向设置凹槽3,在另一面设置能够与所述凹槽3结合的截面形状的凸起4,在所属凹槽3中设置弹性材料制成的止水部分5,且使得该止水部分的一部分6被掩埋起来”。“在施工时,如图8所示,将止水部分F按压在凸起E上,构成水密结构,以此进行止水”。同时,在板桩主体1的两个接合面2的一面设置有凹槽3,另一面设置有与其配合的凸起4,凸起4的长度H小于凹槽3的底部深度T,在凹槽3中设置弹性材料制成的止水部分5,止水部分5由橡胶或柔软的合成树脂、聚乙烯、聚丙烯、聚氨乙酯等及其发泡材料制成。各方当事人对于附件2仅公开了凸起的端部和凹槽的底部之间在配合之后具有空隙,而没有公开凸起与凹槽配合的所有面均留有空隙,并无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凸起与凹槽之间留有空隙,空隙内灌注混凝土浆、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板桩的止水效果和相互间的连接强度。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配合面有空隙的方案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而且该空隙的功能是填入浆体材料或联接材料,保证止水效果和连接强度,也与对比文件2的公开的功能相同,均为通过形成止水部分而确保水密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时,为了解决板桩间的止水和连接强度问题,有动机参考对比文件2并尝试将其中公开的止水手段引入对比文件1而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其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范围之内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9号行政判决;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

3、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