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第三人青岛中发化纤实业公司财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9月12日华润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机械公司、买方用户青岛第二化学纤维厂(后更名为青岛中发化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厂)为引进生产1500吨PA6强力丝生产线设备签订了87PM—40013S合同(以下简称13S合同)和87RM—40014S合同(以下简称14S合同)。13S合同项下为意大利制造年产2200吨高粘度尼龙6切片生产厂的聚合与烘干工段的设备,货物总值CIF青岛3058176.00马克。1988年12月13日机械公司与华润公司协议更改合同总额为3460443.25马克和4966.50美元。之后,双方又就增订货物部分的货物价格进行了议定。交货之日为合同签署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后11个月内,第一批由意大利威尼斯港装运交货。货物目的地为青岛。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由货物交运之日起12个月付首期货款,以后半年付款一期,分五期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611635.20马克。合同明确约定技术文件包括的范围及设备验收的技术标准。对技术服务规定:卖方将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用户工厂工作8天,只为帮助用户检查已完成的各项联接是否正确,如果用户要求卖方协助安装和试车,则要给卖方每个工作人员每天825马克。合同还约定了设备机械保证条款,机械保证期是从所供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是以最后一批交货日期算起24个月,以早者为准。14S合同项下为从尼龙6切片开始生产尼龙—6牵伸丝的生产设备,货物总值CIF青岛5521135.00马克,付款办法与13S合同相同,付款金额为每期1104227.00马克。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华润公司在12个月内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分两批交运。合同约定:中国商检检验证明如属卖方供货公司的责任,就作为用户向卖方公司索赔的合法证据。卖方供货公司在接到用户的索赔要求后30天后不予答复,则任何和所有的索赔都认为被卖方公司接受。生产设备的安装、机械试车、试运行和性能试车由双方协商安排,安装工作完成后,双方代表认为安装完全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应共同检验并根据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机械试车。如果试车顺利,双方代表应签署完成安装工作证明书,但证明书不应解除卖方在试运行、性能试车和机械保证期间对发现的设备缺陷应负的责任,试运行期为性能试车时间是72小时,连续稳定运行无间断在72小时试车期间所有附录6规定的保证数据均应达到。设备经试运行、性能试车合格后,双方代表签署合同厂验收证明。华润公司保证提供的设备的技术水平是现代水平和成熟的,质量是全新的、可靠的,如由于华润公司的责任,设备达不到合同保证数据,应付给用户罚金。该合同的第十一条诉讼条款写明:诉讼庭应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按仲裁院的条例进行。同年12月24日,华润公司、机械公司和化纤厂三方签订协议,协议写明:设备的用户为化纤厂,合同所用货币为西德马克,由化纤厂分期支付华润公司货款为美元。
13S合同于1988年2月生效,1989年4月,合同项下第一批设备从意大利运出,买卖双方协商从1990年7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分五期付清货款。13S和14S合同项下的货物相继运抵化纤厂。由于华润公司提供的货物有缺件并未能依约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化纤厂同华润公司进行了若干次会谈,以解决上述问题。1989年7月17日华润公司和化纤厂签署了“关于合同87RM—40013/14年产1500吨强力丝工程香港联络会议纪要&”,该纪要列明了在13S和14S合同项下华润公司未提交的技术资料及其他资料,规定了华润公司应补齐上述文件的期限。纪要对13S合同的设备验收规定,13S合同项下的设备性能调试验收,华润公司须派技术人员参加,调试达到合同要求后双方将签订验收证书。华润公司派往用户厂进行设备验收人员的一切费用由华润公司自行负担。一年的质量保证期由华润公司提供无偿服务。并无偿提供由华润公司原因损坏的备件。纪要还对培训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13S合同项下的设备于1991年5月安装完毕。由于该设备部分设计不合理,货物运到后,华润公司单方将设备干燥进料系统的单料斗改为双料斗设计,将原设计的连续投料改为间歇投料。化纤厂对脱水机进行了检测,经实验,脱水机达到切片含水量9.3%,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切片最大含水量6%。化纤厂及时将设备存在的问题通告华润公司,请华润公司转告意大利厂商对此予以解决。1991年2月28日,生产厂商意大利IMS公司和化纤厂就13S合同形成最终检测书,肯定了设备连接的正确部分,提出了检测发现的不正确的电力部件的处理办法。因13S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设计、图纸上存在的问题,生产厂商自行撤离了工厂,13S合同项下的设备最终未能调试验收。
14S合同项下的设备于1990年12月22日安装完毕后,自1991年1月20日至1992年2月10日,卖方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四次调试试车,先后33次投料10800公斤原料进行工艺试验,并对设备进行了六次改动和更换,试车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根本达不到生产使用的要求。试车损失达50多万元。为此,化纤厂申请山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1992年10月25日,经商检局检验认为:该合同设备所存在问题及试纺丝不成功系设备设计不当所致,该设备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艺参数正常生产,与合同所保证的技术水平应是先进的和成熟的设备不符,该设备无法使用。
1992年11月16日,化纤厂正式向机械公司提出对13S、14S合同项下设备索赔的报告。机械公司于同月25日,向华润公司发出退货的索赔函。机械公司和化纤厂提议先由华润公司向意大利厂商进行索赔,然后,再解决其间的问题,但华润公司要求机械公司和化纤厂出具保函,保证支付索赔产生的费用及索赔不着的后果,并要求如果化纤厂不能支付设备货款,由机械公司保证付款,机械公司和化纤厂均拒绝了华润公司的要求。至今,华润公司也未向意大利厂商提出索赔。
化纤厂为引进该套设备兴建了新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等,由于设备长期闲置不能使用,工厂停工停产,该厂也未依三方协议书将该批设备的货款支付给华润公司。
化纤厂由于引进该条不合格的生产线,严重资不抵债。于1995年8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机械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和10月26日两次将化纤厂破产的情况及有关文件传给华润公司,请其及时申报债权。华润公司未申报债权,并于同月28日给机械公司回函称:其已就与机械公司的纠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青经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宣告化纤厂破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青经一初字第121—10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于1996年3月解散。
华润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机械公司承担13S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偿付货款及利息3267533.76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机械公司就13S合同和14S合同的履行提起反诉,请求解除13S合同和14S合同,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损失267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华润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反诉进行答辩后,就原审法院对14S合同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纠纷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纺织总会纺织机械(织造、化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13S合同设备进行了鉴定认为:该设备中干燥塔切片进料系统及电控柜设计不当,改动后的设计在生产工艺及设备配置上仍存在严重缺陷,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有关指标,不能正常开车。
经一审查证,化纤厂直接经济损失为26730671.35元人民币,机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80.2万元人民币(包括外贸手续费及利息、设备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润公司和机械公司签订的13S、14S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13S合同设备在用户厂地安装连接但未经调试验收,经鉴定不能正常开车;14S合同设备经多次试车均告失败,机械公司及用户未接收合格货物前,无义务按议定程序支付货款。华润公司多次采取补救措施,未能交付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作为卖方的供货责任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应赔偿机械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其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设备用户化纤公司破产,清算组已解散,对机械公司要求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中属化纤公司直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13S、14S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华润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13S合同项下设备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三、机械公司退还华润公司13S、14S合同项下PA6强力丝生产线设备,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由华润公司拉回。逾期由该院变卖处理,支付应付费用,剩余款项退还华润公司。四、华润公司赔偿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802000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机械公司要求华润公司赔偿26730671.35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23元,由华润公司承担145613元,由机械公司承担143510元。
华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华润公司据13S合同起诉,机械公司提起反诉的,应属14S合同项下的内容。14S合同有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无权进行管辖。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华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机械公司支付设备货款,偿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机械公司答辩称:华润公司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13S设备的联接安装尚未完成,已发现许多严重的问题,14S设备技术失败,必然导致13S设备不能也没有必要进行试车。华润公司单方中止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化纤厂引进设备不成功,停产多年,终致破产。华润公司要求我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三、法律分析
13S合同、14S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是一条生产线中互相连接、密不可分的两个组成部分。14S合同中虽写明发生纠纷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管辖,但华润公司对机械公司就14S合同的反诉进行答辩,参加开庭审理后,再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视为承认法院的管辖,华润公司上诉称法院对14S合同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应采纳。14S合同项下的设备经多次调试,反复试车均未成功。经山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其原因是设备设计不当所致。对14S合同设备存在的问题,华润公司无法否认,在其致函意大利生产厂家时,也指出不可以一次一次的改变原设计,把工厂当作试验工厂。在13S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润公司没有依约将设备如期运到,尚有技术资料和图纸没有交给机械公司和化纤厂。由于设备的自身原因和14S合同项下设备调试的失败,供货商未将13S合同的设备进行性能调试,即自行撤离,致设备至今没有验收。依据合同规定,未能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华润公司。华润公司上诉称13S合同项下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13S合同中的主要设备经检测已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方对设备的设计改动也是基于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而进行的。而且,该设备是为14S合同购置的配套设备,其生产出切片后应立即生产成丝,在纺丝设备不能利用的前提下,切片设备实际无法利用,从根本上丧失对13S合同设备的性能在投料生产状态下进行验证的前提。华润公司首先违约,交付的设备不能使用,机械公司和化纤厂提出退货及要求华润公司向意大利供应商索赔未果,拒付设备项下的货款,应视为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由于华润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条件,使化纤厂根本无法利用该条生产线。华润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化纤厂引进的设备不能利用,损失巨大,致工厂最终破产。机械公司未能收到化纤厂的手续费,并为诉讼支出了设备鉴定费,对此损失应由违约方华润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华润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机械公司的损失时计算代理费及差旅费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改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损失计算有误。
四、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华润公司赔偿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09.8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五、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