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十三条、十四条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除承担前述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二、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认定还要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的,除了要求发包人有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外,还要求发包人对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即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正确理解和运用方法
《解释》的实施,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其第十三、十四条和现行法律法规构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责任体系,可操作性较强,特别是明确了此类问题的民事责任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必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解释》及现行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对于发包人而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使用的,也不必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而发愁,这部分责任是必须由承包人来承担的;
2、对于承包人而言,不能企图利用法律规定来规避质量缺陷责任,而应该严格合同管理,加强施工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努力实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应按《条例》的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另外,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仅是针对施工质量缺陷来说的,设计单位仍需对因设计缺陷所引起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4、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准确把握《解释》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像“合理使用寿命”、“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准确界定,不能准确界定的,可请原设计单位作出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的,由专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既有法律法规的不足进行了补充,并与其构成了相对完善的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责任体系,这将对依法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对未来的司法实践构成重要的影响。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前述关于此种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