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都旭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7-01-17 10:45: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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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4年3月10日,原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都旭业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让一宗位于桐城市和平路19号面积为66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因拆建需要,被告申请增加建筑面积并获桐城市住建局和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10月13日,双方就新增建筑面积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新增的建筑面积为13876.07平方米,单位楼面地价2100元/平方米,被告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913.9747万元。该款应在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一年内缴清。逾期缴纳,应按日按迟延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即对本案被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请求予以批准。由于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交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1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向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另查,被告增建的实际面积比申请新增建筑面积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2913.974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三、法律分析

2004年3月10日原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都旭业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位于桐城市和平路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拆建需要,被告特申请增加建筑面积并获桐城市住建局和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10月13日,双方就新增建筑面积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实际增加建筑面积并提高了容积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3日前交清2913.9747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补交该笔土地出让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2913.9747万元土地出让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该款应在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一年内缴清,即2012年10月13日前缴清。逾期缴纳,按迟延缴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相关规定,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减免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土地出让金,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又因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其实际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四、裁判结果

1、被告都旭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913.974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98.7元,由被告都旭业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