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的法律效力

时间:2017-12-06 14:19:1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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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之间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养 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因收养所产生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所发生的变更(消灭)。

总体原则:我国收养法采取的是完全收养制,即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产生近亲属关系;而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一、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且是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二、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既是养父母、养子女权利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又是生父母、生子女权利义务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不仅如此,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依法及于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

(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中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按此规定,基于收养关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两者在亲子间的权利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有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近亲属间的抚养和赡养适用《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上述近亲属间的法定继承适用《继承法》第10条及相关规定。《婚姻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养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遗产。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中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收养关系的解除效力所消除的,仅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相互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仍然适用。

三、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可以依法解除的。基于收养的效力而发生的亲子关系,既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程序而成立,亦可在出现法定缘由时通过法定方式而解除。这一特点是由收养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