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易某与被告麦某、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易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易某各项损失15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麦某驾驶湘A819Z小型汽车沿车站路由北向东行驶,易某沿车站路由西向东站立,车辆左前轮与易某发生刮擦,造成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易某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易某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
被告麦某、苏某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易某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请求核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4、易某提交的在友阿购买鞋子和日用品的费用及其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法院认可2870.53元;2、后续治疗费,自2016年8月26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至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法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支持1020元(60元×17天);4、营养费,法院结合易某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5、交通费,法院结合易某的住院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庭审中,易某认可该单位并未扣发其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故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法院予以认可;8、日用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5590.53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索赔数额;2、被告苏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1、麦某因驾车不慎致使发生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麦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麦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390.53元;3、鉴定费1200元由麦某承担;4、易某主张车辆所有人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易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苏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某4390.53元;
2、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某1200元;
3、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易某对苏某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2、《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3、《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