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唐莹莹与被告杨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莹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0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护理费21022.68元、误工费26701.2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689元、复印费6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224615.6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及被告杨亚东赔偿(224615.67元-120000元)×70%=73230.97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杨亚东承担。
被告杨亚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辽源公司辩称,外购药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按照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75号赔偿一次二次手术共计90天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75号赔付共计180天(包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小结记载住院期间有刺激骨生长治疗故不重复给付营养费且医院无加强营养医嘱,我公司鉴定唐莹莹合理护工天数、合理住院天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1800元,物损无正规发票不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无医嘱不认可且无正规发票。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索要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因被告杨亚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唐莹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用票据8张、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698元、辽源市健民医药发票一张、辽源市经济开发区正轩袜子加工厂个体户信息、工资发放表十二月一份、工资袋十二月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施文权房产证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施鹏飞户口本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法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杨亚东提交的保险公司保单两份,原告唐莹莹、被告平安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辽源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份、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唐莹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亚东驾驶吉D650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富强轮胎商店门前道路,将同向前方原告唐莹莹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唐莹莹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莹莹即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9090.63元,就医支付交通费用698元。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莹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莹莹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天,二级护理,营养期为60天,费用计算不是法医鉴定范畴。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莹莹住院天数基本合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于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壮生固立支付1494元,于辽源市龙山区健民医药一部购买轮椅、拐支付550元,就医支付交通费698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1元,申请鉴定支付3900元,聘请律师支付6000元。被告平安辽源公司申请鉴定支付2700元。
另查明,原告唐莹莹户籍所在地为东辽县白泉镇和平村八组,现居住于东辽县白泉镇西桥委。在辽源经济开发区正轩袜子加工厂工作,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37971元。原告唐莹莹之女现满11周岁。
再查明,吉D650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辽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29日零时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索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而引起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D650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辽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平安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亚东应承担70%、原告唐莹莹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误工费,原告唐莹莹在辽源经济开发区正轩袜子加工厂工作,2015年全年工资收入为37971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为37971÷365天×180天=18725.42元。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合理的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应为120.82元×90天=10873.8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唐莹莹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法院酌情3000元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莹莹育有一女已满11周岁,故应赔偿17972.62元×7年×50%=6290.42元。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
关于原告唐莹莹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唐莹莹外购药费1494元以及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550元,确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情需要,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辽源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平安辽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唐莹莹承担1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唐莹莹请求项目具体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6615.63元+981元+149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820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15天)×100元=15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725.42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98元,复印费6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辽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莹莹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莹莹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18725.42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2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9939.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090.63元-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70%=65513.44元。被告杨亚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复印费6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70%=6972.7元。
据此,扣除原告唐莹莹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产辽源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64452.80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莹莹各项损失计164452.80元(已扣除应由原告唐莹莹承担的鉴定费用1000元);
2、被告杨亚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外赔偿原告唐莹莹各项损失计6972.7元;
3、驳回原告唐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