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法院管辖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院依法对某一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限统称为管辖权。管辖制度作为诉讼的入口,不仅是通向公平正义之门,而且其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一部分,被广泛地认为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属于专门法院,通常将其管辖称为专门管辖。
海事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是特殊的民事案件,经常与船、与海域与港口相关。海事案件管辖与民事案件管辖,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海事案件管辖主要划分的是海事法院与地方普通法院之间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在海事法院之间,以及海事法院与其相关的高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仍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
二、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和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转运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8、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9、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10、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11、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12、因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海事法院的级别管辖
所谓的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范围,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海事法院没有上下级之分,只要案件的性质属于海事案件,不管标的和影响范围大小,只能依照地域管辖原则划分管辖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
四、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特殊的地域管辖)
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是根据海事案件的具体性质确定案件由哪个海事法院审理,排除其他海事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也有三类:
(一)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海事案件的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选择,协议管辖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的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则进一步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有管辖权”。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突破,扩大了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
但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将海事案件协议由地方法院管辖,或将一般民事案件协议由海事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
海事法院之间,也有个地域管辖的问题,当事人也有个选择问题。海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只能限于不同海事法院之间,但同样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比如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船籍港在浙江,交船港在天津,还船港在广东,被告在上海,当事人就可以协议选择由宁波或天津或广州或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但宁波港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当事人就不能协议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由于海事法院无上下级法院之分,故海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