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交换的概念
证据交换是指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信息。
证据交换是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审判的实践,可以给证据交换下如下定义: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
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内容
1.证据交换的适用:有的案件没有证据交换阶段
(1)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依职权组织;
(2)其余的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
2.证据交换的时间
(1)法院依职权组织: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
(2)依当事人申请的:在开庭审理前。
3.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方式
(1)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2)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4.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1)证据交换开始之日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举证期限延期的,证据交换时间相应的顺延。
5.再次证据交换的适用
(1)证据交换的情形: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2)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超过两次。
三、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
1.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四、交换的内容限制
证据交换使对方能够了解证据的内容。但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一律要公开其内容。也就是说证据交换在内容应当有所限制。这种情形下,证据交换就限于证据资料的大概情形。对于哪些应当有所限制,《证据规定》虽然不便规定,但从正当性考虑可以包括:
(1)涉及国家机密;
(2)涉及商业秘密;
(3)涉及个人隐私;
(4)证据交换违背其目的;
(5)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
(6)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拒绝进行交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五、与美国制度的区别
证据开示制度,但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中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中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