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艳红诉被告曹明有、李贵平、人保公司、高民兵、张秀玲、张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艳红诉称,被告曹明有系被告李贵平的雇员,2016年7月5日15时40分许,高帆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张沽线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旗村南路段左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曹明有驾驶的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帆死亡,刘艳红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2016年7月19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崇公交认字(2016)第00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有负次要责任,刘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脾破裂;4、左肱骨骨折;5、左股骨骨折。另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144.35元。
被告曹明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
被告李贵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代理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裴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根据次要责任的比例赔付。另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由于本次事故还涉及一名死者高帆,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划分比例。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民兵、张秀玲、张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口头答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死者高帆死前形成的侵权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关于死者高帆死前所形成的侵权责任,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明有与被告李贵平系雇员关系,被告高民兵系死者高帆父亲、被告张秀玲系死者高帆母亲、被告张丽系死者高帆妻子。2016年7月5日15时40分许,高帆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张沽线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白旗村南路段在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曹明有驾驶的李贵平所有的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帆死亡,刘艳红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高帆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有负次要责任,刘艳红无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李贵平在人保公司为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曹明有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贵平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红在崇礼区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48044.1元。原告递交了医疗费票据十四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十四病区费用证明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11月9日);3、护理期120天(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左肱骨及左股骨内固定髓内钉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1人),期间并支付鉴定检查费693元、鉴定费260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8533元(2000元×128÷30)、残疾赔偿金78456元(26152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温奥璇)13190.25元(17587元×10年×15%÷2人)、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递交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五张、刘艳红、温奥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温占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温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刘艳红、温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温占英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香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香雪假日酒店劳务协议一份、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北新街社区证明一份、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小学证明一份。
另查,被告人保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公司规定,应当在商业险扣除10%的不计免赔,并向法庭递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再查,被告高民兵、张秀玲、张丽已经向被告曹明有、李贵平、人保公司主张死者高帆的赔偿,案号为(2016)冀0733民初688号,由于死者高帆未发生医疗费,故在人保公司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刘艳红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0元。为此,法庭调取了(2016)冀073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高帆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曹明有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帆和曹明有按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高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此高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民兵、张秀玲、张丽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公司规定,应当在商业险扣除10%的不计免赔,根据人保公司递交的证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格式条款,故本院对人保公司提出扣除10%的不计免赔不予支持。
原告刘艳红主张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48044.1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8533元、鉴定检查费693元、鉴定费260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845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57534.4(2615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85元(17587×10年×11%÷2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44.1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误工费8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85元、交通费700元,计91740.25元的40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曹明有、李贵平赔偿原告刘艳红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89784.35元、鉴定费2608元、鉴定检查费6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共计216005.35的30%即648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高民兵、张秀玲、张丽赔偿原告刘艳红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89784.35元、鉴定费2608元、鉴定检查费6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共计216005.35的70%即151203.75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红各项损失50000元;
2、被告曹明有、李贵平赔偿原告刘艳红各项损失648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被告高民兵、张秀玲、张丽赔偿原告刘艳红各项损失151203.7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266005.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代替被告曹明有、李贵平承担795元,被告高民兵、张秀玲、张丽承担185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