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荣喜诉郭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1-29 09:48: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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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郭晓亮驾驶冀GX5553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西甸子村(张沽线)由南向北起步左转调头时,与其后方同方向由原告高荣喜驾驶的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荣喜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崇公安交认字[2016]第A0040号),认定:原告高荣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晓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证明:双侧鼻骨骨折、前额开放性损伤、眼眶挫伤、面部挫伤、右侧腕管综合症、右眼外直肌麻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荣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右眼外直肌麻痹,遗留复视及斜视等视觉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右手感觉丧失及第1-5指部分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荣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票据2张):19123.98元;②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④护理费:9000元(护理90日一人,100元/日);⑤误工费:6156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114天,54元/日,2015年河北省农业收入19779元/年);⑥残疾赔偿金:48624.4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22%多等级伤残);⑦交通费700元(酌定);⑧精神损害金:7200元(酌定);⑨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22.5元,合计款2022.5元,总计款95736.88元。

另查明,原告高荣喜住院期间被告郭晓亮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郭晓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郭晓亮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60710114667,商业险保单号:80510201613070100074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036.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晓亮未予答辩。

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上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小型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有不计免赔,对于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交强险相关免责的条款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言。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三、法律分析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荣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郭晓亮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因被告郭晓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高荣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款95736.88元,除医疗费超出了强制保险款9123.88元外,其他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9123.8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高荣喜需自行承担款273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款6386.72元。被告郭晓亮所垫付医疗费2000元从原告高荣喜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对保险公司的答辩及庭审意见,因相关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荣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款67015.82元;

2、被告郭晓亮所垫付医疗费2000元从本判决第一项中直接扣除;

3、原告高荣喜自行承担医疗费款2737.16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