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匡成泽与被告刘知周、于田县天山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山运输公司)、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阿曼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29日15时36分许,被告刘知周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4线1115KM+850M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正面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柯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知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天山运输公司,×××挂靠阿曼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匡成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42.02元、检查费1510.57元、伤残补偿金110353.57元、伙食补助29天计3480元,护理费15030元、营养费75天计9000元、车辆维修费360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17816.16元(已扣除被告刘知周支付的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知周辩称:没有意见,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太高。
被告天山运输公司、阿曼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主挂车商业险分摊,各承担50%赔偿。因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责任扣除15%免赔率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25元/天;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护理费按照护工同等级别标准赔偿,或按照护理期间所缺失的收入能够证明的,按证明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鉴定费认可,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并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三者险属于免赔,不赔付;修理费认可,但需发票和相应的损失清单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匡成泽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分担。
3、住院发票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642.02元、门诊费1510.57元。
4、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损伤构成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原告误工日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
6、加盖保险公司理赔章的维修发票影印件1张、原告刷卡单据1张,证明原告付了车辆维修费36000元。
7、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汽车从事故当场拖到修理厂,花费了1200元。
被告刘知周质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刘知周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
原告匡成泽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天山运输公司、阿曼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67.3元的门诊票据上没有当事人姓名,且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而在这个时间点原告正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5时36分许,被告刘知周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4线1115KM+850M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匡成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柯公交字(2015)1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知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匡成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熊万秀(身份证号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天山运输公司,×××车挂靠登记在阿曼运输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柯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0.27元,随后由救护车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用去车费1083元,出诊费22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63642.02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口服钙片促进骨折愈合,甲钴氨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建议前往康复科理疗;3、每月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号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到修理厂的拖车费为1200元,车辆维修花费3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知周支付了原告37000元医疗费。
2016年3月28日,经原告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6.3%,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2、共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3、误工期为270日;4、营养期为75日;5、护理期为90日;6、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其中误工期鉴定花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刘知周自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其所有,他是实际车主。原告同意对被告刘知周多赔偿的部分予以退还。
另查明,1、被告刘知周和熊万秀是夫妻;
2、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鏊高的赔偿数额。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刘知周与原告匡成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刘知周承担70%的责任,原告匡成泽承担30%的责任。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除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之外应由被告刘知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知周承担。
经核算法院确认原告匡成泽的损失为:医疗费64985.29元(40.27元+1083元+220元+63642.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28日×120元)、营养费9000元(75日×120元)、护理费15019.89元(60914元/365日×90日)、残疾赔偿金110353.57元(26274.66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36000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鉴定费因原告对误工费没有主张,故法院对误工期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仅支持鉴定费2500元(3100元-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53418.75元。
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15019.89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1980.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中的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54985.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8373.46元、维修费中的34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28918.75元,应由被告刘知周承担70%,即90243.13元,该项费用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76706.66元(90243.13元×85%),被告刘知周应赔偿剩余的13536.47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知周承担70%,即1750元。因被告刘知周前期已支付了原告37000元,故被告刘知周不再给付原告,其支付的费用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知周21171.15元(37000元-13536.47元-1750元-542.38元)。因被告刘知周已超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故被告天山运输公司、被告阿曼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未要求熊万秀承担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认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应分别投保交强险,并在总和244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由主挂车商业险分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条款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的是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的责任分担问题,而本案的挂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匡成泽损失122000元;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匡成泽损失76706.66元;
3、驳回原告匡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匡成泽负担52.16元,被告刘知周负担542.38元,已从被告刘知周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