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黄河影视社与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7-01-27 10:39: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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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11日,山西广播电视咨询服务中心作为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认可的山西业务总代理(合同甲方),与上诉人县电视台(合同乙方)在太原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收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央电视台四套加扰电视节目的解密设备和技术服务,乙方负责将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接收、解扰后送入本系统的终端用户,负责向用户收取收视费,做好收视服务。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的版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乙方在本网络内享有收视和转播权,同时应完整地传送各套节目。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将节目内容作任何形式的翻录、转让或从事盈利性活动等侵权行为,也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传送加扰节目。其他支付报酬及违约条款等从略。

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是由山西省黄河影视社(以下简称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的录像作品。1997年3月,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和发行权属影视社所有,收益归影视社;有线电视的版权和版权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西厢记》拍摄完毕后,为了参加全国影视评奖活动,经双方商定,中央电视台分别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在8频道予以播放。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以下简称县电视台)在中央电视台8频道播放时录制了全剧,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同时插播了商业广告。

另查明,1997年4-5月间,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共同发行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录像带。为此,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于1997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征订蒲剧电视剧〈西厅记〉录像带的通知》,要求全区各县、市保证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各购买一套,并确定每套录像带的售价是298元。

影视社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综艺、动画,经营方式是策划、咨询、制作、录制、发行。根据山西省广播电视厅科技处的测定,县电视台正常的发射覆盖范围约为25公里左右,具体范围由实际地形的崎岖度决定。

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的放映时间共计3小时47分39秒。被上诉人影视社向法庭提交的《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证明,中国电视剧的价格为第小时1500-2500美元。

后影视社以县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翻录并通过该台播放原告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发行权的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偿道歉, 并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二、争议焦点

县电视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影视社的著作权。

三、法律分析

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了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他们对这一录像制品,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按照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约定,该录像作品的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和发行权,由影视社享有,收益归影视社。影视社享有的这一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县电视台未取得任何人的许可就使用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无论县电视台对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约定是否知情,影视社都可以根据该约定,追究县电视台侵犯其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的侵权责任。县电视台认为无论从事实本身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说,其从中央电视台8频道转录并播放《西厢记》都与影视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县电视台只是为了播放而翻录了《西厅记》电视剧目,并没有将翻录的录像带又用于发行营利,所以没有侵犯影视社的发行权利。影视社认为县电视台侵犯了其发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县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势必会影响影视社发行《西厢记》电视剧录像带的业绩,县电视台应当对影视社发行权受影响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赔偿。鉴于县电视台受其规模的限制,播放产生的影响有限,此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县电视台的实际覆盖范围和影视社录像带发行的实际情况酌定。

县电视台根据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达成的协议,有权收视并转播中央电视台8频道的电视节目,但是无权翻录,更不得向系统外的无线电视台传送。县电视台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否认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县电视台赔偿影视社经济损失192160元;

(二)县电视台应在原侵权范围内向影视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