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艳茹与北京大学信息公开案

时间:2017-05-04 16:18:21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作出《北京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北大信息公开〔2014-2015〕021号,以下简称答复函),载明:于艳茹关于公开1.2014年9月18日,北京大学工作组与专家组谈话会议记录;2.2014年10月25日,北京大学工作组与专家组谈话会议记录;3.2014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第117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4.2014年12月16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向历史学系学位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做出处理意见的通知》;5.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第118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6.校长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全文)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

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答复如下: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于艳茹申请的第1、2、3、5、6项内容是学校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内部工作资料,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于艳茹申请公开的第4项属于学校主动公开内容,可于工作时间(8:00-12:00,13:00-17:00)在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新太阳活动中心507室)领取。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于艳茹的诉讼请求。于艳茹不服答复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答复函中对其申请的第1、2、3、5、6项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判令北京大学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上述信息。

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于艳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向北京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后,于艳茹按北京大学要求重新提交申请,并于同年5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对身份证信息进行完善。于艳茹要求北京大学向其公开如下信息:1.2014年9月18日,北京大学工作组与专家组谈话会议记录;2.2014年10月25日,北京大学工作组与专家组谈话会议记录;3.2014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第117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4.2014年12月16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向历史学系学位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做出处理意见的通知》;5.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第118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记录;6.校长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全文)。北京大学收到于艳茹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同年5月30日向于艳茹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16日,北京大学作出答复函,向于艳茹公开其申请的第4项信息,其他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于艳茹收到该答复函后,认为北京大学未向其公开其余5项信息,于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于艳茹称其对北京大学向其公开第4项信息的行为没有异议。上诉人于艳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答复函并判令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公开尚未公开的五项信息。

二、争议焦点

1、北京大学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是否即应由此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于艳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

3、北京大学作出答复函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如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而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清时,即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且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即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北京大学于一审期间确实未提交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佐证,上述事实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未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当然,对于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则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之一是促进依法行政,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充分汇集不同观点,从而保证行政决策能够正确作出,对于实现上述宗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直接记载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内部交换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无论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公开,还是在行政决策作出后公开,均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内部难以坦率地表达意见,故此类政府信息应免于公开。

本案中,尽管北京大学未将于艳茹申请的信息本身作为证据提交,但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信息案件中,如果法院基于对信息的描述已经能够对相关信息是否应予公开作出判断,则行政机关是否将相关信息本身作为证据提交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本案于艳茹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是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的参与调查其论文是否抄袭的工作组成员与专家的讨论意见;于艳茹申请公开的第3、5项信息是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就其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的意见;于艳茹申请公开的第6项信息则是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提供的供参考的法律意见。上述信息涉及工作组成员与专家之间、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之间以及学校内部相关部门之间表达及交换意见的情况,因此即使在最终处理决定作出之后,上述信息亦应免于公开。因此,北京大学答复于艳茹其所申请的信息1、2、3、5、6项不予公开,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由于上述信息免于公开的理由在于保护行政机关内部意见交换的自由,而并非基于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专家的个人隐私,因此直接记载内部不同观点和意见的信息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免予公开,于艳茹认为可以采用区分处理等方式予以公开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分析,于艳茹认为北京大学不予公开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信息为内部信息缺乏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与该问题相关之其他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

判断北京大学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在于确定其答复期限的起算点。即究竟以北京大学收到于艳茹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还是以北京大学收到于艳茹补充的身份证材料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而审查的期限应当自申请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本案中,由于于艳茹申请公开的是北京大学在撤销其学位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属于申请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因此北京大学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以审核其身份的真实性,不违反上述规定。

但北京大学要求其补充身份证信息的事实依据不足。北京大学要求于艳茹补充身份证信息的理由是其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照片不清晰,而于艳茹在诉讼中则否定其提交的身份证照片不清晰。由于于艳茹申请时提供的身份证材料已经提交给北京大学,因此应当由北京大学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北京大学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于艳茹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情况,导致其身份证照片是否清楚的事实无法查清,北京大学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北京大学对于艳茹申请的审查期限,即应自其第一次收到于艳茹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至于于艳茹所称根据北京大学的要求按照一事一申请方式于2015年5月23日再次提交申请,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并无上述要求,故此次申请亦不能作为北京大学审查期限的起算点。据此,北京大学于2015年6月16日方作出答复函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答复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四、裁判结果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

2、确认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北大信息公开〔2014-2015〕021号《北京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违法;

3、驳回上诉人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大学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5、《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