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撤销与追复

时间:2017-02-01 10:57: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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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认的撤销

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自认人不能撤销。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已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会使本来已变得简化的诉讼趋于复杂。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这些理由通常为:

 1、自认人撤销自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自认对自认人自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销,就应该解除这种约束。

2、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以撤销自认。例如,对自认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在自认人作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自认人都可以撤销自认。

3、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系出于错误,且不符合事实真相,可以撤销自认。在此情形下,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认人在自认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第二,导致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是由于自认人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

4、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

代理人代为自认的效力,取决于代理人的地位或权限。如果作出自认的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则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则视情况而定。对于本人在场的情形下,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可以当场予以撤销;对于本人不在场的情形下,本人知悉后,发现自认确与事实不符且是在错误的认识下作出的,本人可予以撤销。

尽管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但是,请求撤销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理由负举证责任,如证明其自认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胁迫作出的。

二、自认的追复

所谓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而言的。作为默示的自认,则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因为默示的自认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始终未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提出任何争议。如果默示自认人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异议,自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然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默示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或准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当场不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明态度时,可以推定认为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它与明示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双方积极充分地展开诉答和抗辩,案件的真实才得以发现,司法裁判的功能也才能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