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
1、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相接受履行的义务。此效力后果合同法第97条表述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能否请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认为,承认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立法却未予以明确。一般认为,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失和恢复原状所致的损失,但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3、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些条款继续有效,仍可以作为处理善后事宜的依据。
4、合同解除还牵涉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就是解除前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了结,即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是维持现状还是恢复原状。这个问题实质牵扯到对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看法。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如果合同解除并无溯及力,则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原状不变,当事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法第97条对此予以了明确,明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性质,某些合同解除后没有溯及力,仅发生合同自解除时向将来消灭的后果,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这些合同具体包括:
(1)、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大部分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
(2)、履行已持续一段时间的合同。虽然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继续性合同,但如果履行已延长了一段时间,那么,解除效力仅从解除时发生,已经履行完毕的维持原状不变。
此两类合同解除之所以不使它具有溯及力,原因在于合同债务人向受领人履行后,其给付即为受领人所消费或被物化,难以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禁止适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法。但是,按照第97条规定,仍允许以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等其他补救措施来代替恢复原状的适用。
除上述例外情况,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力,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所谓恢复原状,即当事人互相返还已受领的给付。在适用中,应注意把把几点。其一,恢复原状的义务仅发生于已经开始履行的合同中。若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保持合同成立前的状态,不须恢复,故对尚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即可。惟对于已经履行或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使已成立的合同关系自始失去效力,当事人之间已受领的给付因此失去法律依据,这才使当事人负有互相返还原物的义务。其二,恢复原状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给付物已被受领人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二人时,给付人不得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要求受领人返还。其三,当事人相互返还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并可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