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与减刑程序

时间:2017-01-30 14:40: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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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另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必须保外就医的,必须先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审批应由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批准后,应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任免检察院。在生效判决、裁定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认为罪犯符合监外执行条件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对罪犯严格监督管理,有关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等有关机关予以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二、减刑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和监狱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依法减刑时,应由各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根据原判处刑罚的不同,分别报请不同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区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七)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减刑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