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平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1-28 09:40:00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1994年7月29日晚8时45分,家住岳阳市北区松阳湖农场六分场的李小平,因解柏油样大便及呕吐咖啡色液体被背送至岳阳市北区人民医院(后更名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急诊科。经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大出血。入院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根据病情需要对李小平采取局部止血及给予输血治疗,献血者为李正良及陈在清。1994年8月5日李小平溃疡出血治愈出院。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2日,李小平在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功能异常查因:肿瘤?2、胆囊多发息肉。”花费医药费5483元。2014年4月22日经长沙方泰医院诊断,李小平为××抗体阳性。花费医药费3840.2元。2014年9月22日,经李小平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李小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协商选定至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小平感染丙肝的治疗费用、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5日,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小平××治疗费用每月陆千元左右,治疗期为壹年陆个月,合计拾万零捌仟元,疗程完成后,复查××抗体,如转阴,即为治疗期终结。被鉴定人李小平××治疗休息时间壹年。被鉴定人李小平××,暂不构成伤残。”李小平多次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要求赔偿损失无果,遂形成诉讼。

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主要是通过输血、使用血制品等血液传播。2013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为30182元/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小平在北区人民医院(后更名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输血后被诊断为感染丙型病毒肝炎系事实。李小平1994年居住在松阳湖农场,与1994年在北区人民医院(后改名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的李小平居住地址一致,且李小平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时,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并未对李小平身份提出异议,由此可知李小平与1994年在北区人民医院(后改名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李小平为同一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辩称主张权利的李小平与接受治疗的李小平非同一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主要是通过输血、使用血液制品等血液传播。本案系因输血引起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为李小平输入的血液,系其自行采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应就所输血液的安全性负责。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采集的血液安全、合格,又无法找到供血者本人进一步核实,其对李小平感染××的损害后果不能免除责任。故李小平请求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小平前期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后期治疗医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每月陆千元左右,治疗期约为壹年陆个月,合计拾万零捌仟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收入计算,休息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休息时间为壹年,李小平主张1年7个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考李小平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为700元。××是一种严重疾病,危害性较大,甚至会转变为更为严重的疾病,给李小平带来精神损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应当赔偿李小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李小平的损害后果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法核定李小平的损失为:1、医药费9323元;2、后期医药费108000元;3、误工费30182元(30182元/年×1年);4、交通费700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20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赔偿李小平各项损失共计155205元。二、驳回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李小平负担1696元,由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负担3504元。

宣判后,李小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法院提起上诉。 李小平上诉称:原判对于李小平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李小平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一年零七个月,原判仅认定误工时间为一年,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上诉称:1、李小平不能证明其与1994年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接受输血治疗的李小平是同一人;2、李小平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为李小平所输血液是不合格的血液,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小平患××与输血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不应对李小平因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小平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小平的上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答辩称:李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的上诉,李小平答辩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争议焦点

1.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是否应对李小平因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李小平的误工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关于焦点1,首先,李小平已提供了其于1994年7月28日至1994年8月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证明其确实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接受了输血治疗,使用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所提供的血液制品,虽然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否认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李小平与1994年7月28日至1994年8月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接受输血治疗的患者李小平是同一人,但病历中所登记的患者李小平的年龄与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李小平的年龄基本吻合,而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患者非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李小平,而是××患者,因而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李小平与1994年7月28日至1994年8月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接受输血治疗的患者李小平是同一人;其次,李小平已证明其患有××,而依据医学常识,输血是××传播的主要途径,因而应当认定李小平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作为血液制品的提供者,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为李小平所提供的血液制品是合格医疗产品,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李小平进行输血治疗前,对血液提供人员李正良、陈在清进行了严格体检,排除二人血液中携带××病毒的可能性,又无法找到血液提供人员李正良、陈在清查清二人血液中是否携带××病毒,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小平因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所提出的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不应对李小平因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李小平的××治疗休息时间为一年,该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李小平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判据此认定李小平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并无不当。故李小平所提出的李小平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一年零七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李小平负担240元,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负担3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