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石某某等与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1-28 11:00: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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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朱某甲、石某某为夫妻关系,石某某怀孕后,于2013年4月25日到被告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次孕检,并在该院建立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孕期检查记录项目:日期、孕周、血压、体重、宫高、腹围、胎方位、入盆、胎心音、水肿、尿蛋白、备注等。初次孕检记录备注栏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做胎儿系统彩超”。2013年8月21日(原告石某某孕周:23周),石某某到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产科系统胎儿彩色多普勒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1、超声图像……2、超声所见:①胎儿超声测值……②胎位……③胎儿头面部……④胎儿脊柱……⑤胎儿心脏:四腔心切面显示清楚,左右房室大小基本对称,心脏中央‘十’字交叉存在,左右心房心室流出道切面显示清楚。⑥胎儿四肢:双侧上臂及其内的肱骨可见,双侧前臂及内的尺,桡骨可见,双手呈握拳状。双侧大腿及其内的股骨可见,双侧小腿及其内的胫,腓骨可见,双足可见。⑦胎儿腹部内脏……⑧胎儿脐带……3、检查提示:宫内单活胎中孕,胎儿大小相当于23周0天。4、知情提示:本次超声检查只对上述描述的内容进行检查,没有描述的内容不再检查范围内,对于胎儿功能上的畸形及染色体畸形超声是无法检查的。耳、指、趾由于目前超声条件的限制不在检查范围内。由于国情需要,胎儿性别不在检查范围内,特此说明。2013年10月5日(石某某孕周:约31周),石某某到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影像检查,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载明:“1、超声所见:宫内单胎妊娠,头位,双顶径8.0㎝,双侧脑室未扩张,股骨长5.4㎝,可见胎心搏动及胎肢活动……。2、诊断结论:宫内妊娠(单活胎、头位)。”2013年11月17日(石某某孕周:约35周),石某某到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影像检查,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载明:“1、超声所见:宫内单胎妊娠,头位,双顶径8.9㎝,双侧脑室未扩张,股骨长6.5㎝,可见胎心搏动及胎肢活动……。2、诊断结论:①宫内妊娠(单活胎、头位);②胎盘Ⅱ级;③脐带绕颈一周可能性大。” 2013年11月30日(石某某孕周:约39周),石某某到原临桂县人民医院、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一、超声所见:1、胎儿超声测量:……2、胎儿超声描述:①胎位:……②胎儿头面部:……③胎儿脊柱:脊柱双光带平行排列,整齐连续,胎儿四肢部分切面可见,可见胎动回声。④胎儿心脏:四腔心切面显示清楚,心脏中央十字结构存在。⑤胎儿腹部内脏:……⑥胎儿脐带:……。3、超声提示:①宫内单活胎晚孕;②胎儿脐带绕颈(一周)。二、温馨提示:此次检查仅为胎儿常规检查,不是胎儿系统检查,可了解胎儿发育,胎盘、胎位及羊水情况,也可检查出部分严重畸形,但是由于现代医学条件的限制以及母体、胎儿等诸多因素影响,没发育到一定的程度时,有可能不为超声所显示,不同的畸形可出现不同的时期,部分畸形有最佳检查时期,所以超声意见仅供临床参考。胎儿孕周已大,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间,有些结构及畸形已不能检查出来。本次超声检查只对上述描述的内容进行检查,没有描述的内容不再检查范围内。”2013年12月6日(石某某孕周:约40周),石某某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一、超声所见:1、胎儿超声测量:……2、胎儿超声描述:①胎位:……②胎儿头面部:……③胎儿脊柱:脊柱双光带平行排列,整齐连续,胎儿四肢部分切面可见,可见胎动回声。④胎儿心脏:四腔心切面显示清楚,心脏中央十字结构存在。⑤胎儿腹部内脏:……⑥胎儿脐带:……。3、超声提示:①宫内单活胎晚孕;②胎儿脐带绕颈(一周);③胎儿双肾孟分离。二、温馨提示:此次检查仅为胎儿常规检查,不是胎儿系统检查,可了解胎儿发育,胎盘、胎位及羊水情况,也可检查出部分严重畸形,但是由于现代医学条件的限制以及母体、胎儿等诸多因素影响,没发育到一定的程度时,有可能不为超声所显示,不同的畸形可出现不同的时期,部分畸形有最佳检查时期,所以超声意见仅供临床参考。胎儿孕周已大,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间,有些结构及畸形已不能检查出来。本次超声检查只对上述描述的内容进行检查,没有描述的内容不再检查范围内。”2013年12月9日,石某某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育女儿朱某某,该院病程记录载明:“2013年12月13日13:00,会诊记录,行头颅B超示:双侧侧脑室未见异常。心脏彩超:房间隔缺损(2mm回声中断)。请新生儿科医生会诊后建议:1、无新生儿科特殊处理情况;2、加强护理,避免感染;3、生后6个月复查心脏彩超,必要时心胸外科随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毛毛家属,其表示理解。”2014年12月14日朱某某出院,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1、新生儿先天性左手畸形;2、新生儿房间隔缺损。石某某住院分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58.33元,报账3140.07元,其自费医疗费为518.26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所指的侵权,是指被告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侵害了其知情权、××生育选择权。 另查明,石某某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的产科系统胎儿彩色多普勒检查,为系统产前超声检查。石某某在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的两次影像检查,为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石某某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的两次超声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 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编著的行业规范《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规定,系统产前超声检查建议在20~24孕周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的检查内容包括:“1、胎儿数目。2、胎方位。3、观察并测量胎心率。4、胎儿生物学测量:……⑷股骨长度;⑸腹围。5、胎儿解剖结构检查:⑴胎儿头颅:……。⑵胎儿颜面部:……。⑶胎儿颈部:……。⑷胎儿胸部:……。⑸胎儿心脏:显示并观察四腔心切面、左心室流出道切面、右心室流出道切面。怀疑胎儿心脏大血管畸形者,建议进行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⑹胎儿腹部:……。⑺胎儿脊柱:……。⑻胎儿四肢:观察双侧肱骨,双侧尺骨、桡骨,双侧股骨,双侧胫骨、腓骨。6、胎儿附属物检查。7、孕妇子宫。”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注意事项:房间隔缺损产前超声检出率为0~5.0%。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的检查内容包括:“1、胎儿数目。2、胎方位。3、观察并测量胎心率。4、胎儿生物学测量:……股骨长度、腹围。5、胎儿附属物。”常规产前超声检查的检查内容包括:“1、胎儿数目。2、胎方位。3、观察并测量胎心率。4、胎儿生物学测量:……股骨长度、腹围。5、胎儿解剖结构检查:⑴胎儿头颅。⑵胎儿心脏:显示并观察四腔心切面,怀疑胎儿心脏畸形者应建议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或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⑶胎儿脊柱。⑷胎儿腹部。⑸胎儿四肢:显示一侧股骨并测量股骨长度。6、胎儿附属物。7、孕妇子宫。”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原告石某某在进行产前孕期检查时,朱某某还只是母体中的胎儿,与三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尚未出生,知情权及××生育选择权只能属其父母。因此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 石某某在原临桂县人民医院,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分娩,产生医疗费用总计为3858.33元,经广西临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3140.07元,需自费金额518.26元,518.26元是石某某住院分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石某某在怀孕后23孕周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产科系统胎儿彩色多普勒检查超声检查,此次检查属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内容符合系统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且该院在超声检查报告单已明确告知:“本次超声检查只对上述描述的内容进行检查,没有描述的内容不再检查范围内,对于胎儿功能上的畸形及染色体畸形超声是无法检查的。耳、指、趾由于目前超声条件的限制不在检查范围内。”系统产前超声检查虽然是对胎儿解剖结构进行系统筛查,同时胎儿的主要解剖结构通过上述各切面得以观察与显示,但根据现有医疗检查技术的条件限制,如期望所有胎儿的畸形都能通过现有的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技术检出尚不可能,房间隔缺损难以排查。故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31孕周、35孕周在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影像检查,上述检查属一般产前超声检查。根据行业规范,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的检查内容包括:“1、胎儿数目。2、胎方位。3、观察并测量胎心率。4、胎儿生物学测量:……股骨长度、腹围。5、胎儿附属物。”因一般产前超声检查主要是进行胎儿主要生长参数(双顶径、头围、股骨长、腹围)的检查,而不是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胎儿畸形的筛查。其胎儿在母体中的耳、指、趾缺陷,房间隔缺损不属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的检查内容,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石某某进行的影像检查内容符合一般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规定。石某某在被告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次孕检时,该院在初次孕检记录中已建议石某某到上级医院做胎儿系统彩超。故医院不存在未尽告知义务、未尽检查责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约39孕周、约40孕周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超声检查,上述检查属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编著的行业规范《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规定,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中胎儿心脏的检查内容为显示并观察四腔心切面,怀疑胎儿心脏畸形者应建议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或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胎儿四肢的检查内容为显示一侧股骨并测量股骨长度。可知,胎儿在母体中的耳、指、趾缺陷,房间隔缺损不属其检查范围,该院对石某某进行的超声检查内容符合常规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此时胎儿已基本足月,已近临产,进行的晚期妊娠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期。该院亦在超声检查报告单中予以明确告知:“此次检查仅为胎儿常规检查,不是胎儿系统检查,可了解胎儿发育,胎盘、胎位及羊水情况,也可检查出部分严重畸形,但是由于现代医学条件的限制以及母体、胎儿等诸多因素影响,没发育到一定的程度时,有可能不为超声所显示,不同的畸形可出现不同的时期,部分畸形有最佳检查时期,所以超声意见仅供临床参考。胎儿孕周已大,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间,有些结构及畸形已不能检查出来。本次超声检查只对上述描述的内容进行检查,没有描述的内容不再检查范围内。”桂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甲、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已侵犯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付医疗费共计100518.2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手指缺失、房间隔缺损属于先天发育导致的,与本医院的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桂林医学院是否对患者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某在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次孕检,并在该院建立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其在31孕周、35孕周在该院进行了影像检查,上述检查属一般产前超声检查。因一般产前超声检查主要是进行胎儿主要生长参数(双顶径、头围、股骨长、腹围)的检查,而不是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胎儿畸形的筛查,其胎儿在母体中的耳、指、趾缺陷,房间隔缺损不属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的内容。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对石某某进行的影像检查内容符合一般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规定,且石某某在该院进行初次孕检时,已建议石某某到上级医院做胎儿系统彩超。故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卫生院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未尽告知义务、未尽检查责任。石某某约39孕周、约40孕周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超声检查,上述检查属常规产前超声检查。胎儿在母体中的耳、指、趾缺陷,房间隔缺损不属其检查范围,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石某某进行的超声检查内容符合常规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此时胎儿已基本足月,已近临产,进行的晚期妊娠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期。该院亦在超声检查报告单中予以明确告知:此次检查仅为胎儿常规检查,不是胎儿系统检查,可了解胎儿发育,胎盘、胎位及羊水情况,也可检查出部分严重畸形,但是由于现代医学条件的限制以及母体、胎儿等诸多因素影响,没发育到一定的程度时,有可能不为超声所显示,不同的畸形可出现不同的时期,部分畸形有最佳检查时期,所以超声意见仅供临床参考。胎儿孕周已大,已不是进行胎儿畸形超声筛查的最佳时间,有些结构及畸形已不能检查出来。因此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亦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石某某在怀孕23孕周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产科系统胎儿彩色多普勒检查超声检查,此次检查属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内容符合系统产前超声检查行业规范,且该院在超声检查报告单已明确告知:耳、指、趾由于目前超声条件的限制不在检查范围内。系统产前超声检查虽然是对胎儿解剖结构进行系统筛查,同时胎儿的主要解剖结构通过上述各切面得以观察与显示,但根据现有医疗检查技术的条件限制,如期望所有胎儿的畸形都能通过现有的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技术检出尚不可能,房间隔缺损难以排查。故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亦对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

四.裁判结果

三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石某某进行产前超声检查中,均向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并且根据现有医疗检查技术的条件限制,如期望所有胎儿的畸形都能通过现有的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技术检出尚不可能,房间隔缺损难以排查,对此上诉人是清楚的。石某某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育女儿朱某某,发生新生儿先天性左手畸形;新生儿房间隔缺损的结果与上述三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人朱某甲、石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某甲、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