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企业的客户名单非法透露给第三人的情况,而企业也因此会提起相关诉讼,以主张商业秘密受损后的赔偿。但事实上,是否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中的一个种类,要构成商业秘密,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
具有新颖性的客户名单是指该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如果该客户名单上所承载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而易举地从公开的出版物、电话号码簿等途径得到,则该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
因此,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
(2)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而公司如果因客户名单被窃取等行为,主张商业秘密受损赔偿,则还要就受损失的情况进行举证,通常而言,对于损失的举证则十分困难。
综上所述,如你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公司对商业秘密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你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