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取得
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即国家依征收方法取得所有权。所谓征收,在汉语里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源收归国有的措施。在法律上准确地讲,征收是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强制、有偿地取得其他主体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征收具有下列五个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征收的主体即征收入,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肯定只能是国家。由于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因而,国家的征收行为实际上是由政府来行使的。换言之,物的实际使用者不能成为征收的主体。不过,应当注意,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地方团体亦可成为征收主体。
第二,公共目的性。国家依靠自己的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产,这自近代以来一直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即征收的公共目的性。也就是说,国家征收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就是违法的。这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尤其如此。
第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一国的任何财产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这一权力。
第四,补偿性。国家对于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这是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无偿征收仅在中国解放初期征收无主的代管土地等财产时被采用过。因此,征收在本质上是强行的买。
第五,标的广泛性。能列入被征收的财产,各国法律均未限制,一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可能被征用。不过,在各种财产中,土地是最普遍的征收对象,这主要是因为土地的稀缺和不可替代的缘故。
从物权变动这一层面着眼,征收属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国家因征收这一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性质上应为原始取得。但中国现行法混淆了征收和征用,现行法所规定的征用,实质上为征收,而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征用,法律却没有规定。从科学的意义上说,所谓征用,指权力机关不经物之权利人同意而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作为征用对象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适用的前提通常是战争、紧急公务、抗洪抢险等。征用只是暂时的使用,使用后将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对原物有损害时应予以赔偿或补偿。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规定的征用均指国家以强制有偿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所有权。比如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还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及其补偿、人员安置等问题。因此,中国现行立法中的土地征用实质上为土地征收。
二、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制度的完善
针对此类问题,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是最佳抉择。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两个部分:
1、在物权法的所有权通则中明文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目的征收取得所有权,同时规定全面补偿原则。关于何为公共目的,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迄今尚无统一的界定。发达国家的立法及通则认为公共目的应当包含二项内容: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注:柴强主编:《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将公共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二者在内涵上相差无几,但何为“公共利益”仍是一个颇费解释的概念。这种概括式规定的缺陷已如前述。我们认为关于公共目的的立法,宜采取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并举的立法技术,使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易操作性。至于全面补偿原则,则可依照我国香港、港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立法模式,规定按财产征收时的实际价值补偿。因此,我们认为可用以下表述作为立法条文的表述:“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物实行征收。对于被征收的物,国家应当按当时的实际价值对其进行补偿。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从事下列事业: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2.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单列“土地征收”一章,以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制度。(1)针对土地征收的特点,将物权法中的物的征收规则具体化。(2)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省级人民政府不得再将其土地征收权授权给市、县人民政府行使。(3)明确规定征收主体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包括:征收公告义务、征收通知义务、征收补偿义务。(4)赋予被征收入的法定权利。基于土地征收的特点和法的公平精神,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应当包括:征收异议权、补偿请求权、补偿数额异议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等。(5)对于为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而征收土地的,可以发行土地债券作为补偿方式。土地债券发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尤应指出的是,上述过程中科学的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制度的建立必须符合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适当的时候还应当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第10条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