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6年2月2日12时30分左右,在中吴大道横林液化站路口,被告李保明持证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李保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0元。
2016年9月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丽丹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吴丽丹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保明名下。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吴丽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6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明辩称,因家庭发生变故,我已经负债20余万元,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前我司已经审核了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的伤情是左腓骨小头骨折,断端稍错位,我司认为其伤害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保守治疗,并无内固定,不影响原告的关节活动度。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情况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予以赔偿。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李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保明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法院确定原告吴丽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法院确认医疗费为9127.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500元;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720元;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法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固定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37173元/年来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5488.75元(37173÷12×5)。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法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对太保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该鉴定结论系鉴定人依据病历资料记载并结合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对原告左下肢伤情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法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11502.0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69.3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32.73元应由被告李保明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法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扣除被告李保明先行赔付的370元,被告李保明仍应赔付原告吴丽丹3062.73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261.3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1132.07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丽丹108069.34元;
2、被告李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丽丹3062.73元;
3、驳回原告吴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