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帅与被告高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0日12时许,王海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口右转时,与同向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帅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无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高海国,王海强系高海国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14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张帅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及相关费用211元。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擦伤。2014年8月4日,张帅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椎椎管狭窄;4.胸12椎体水平脊髓挫伤;5.腰5/骶1椎间盘后膨出;6.胸部闭合性损伤;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2.陪护1人;3.3个月内卧床,床上活动,四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戴腰围下地活动,功能锻炼;4.定时翻身拍背,肌肉按摩等,××及褥疮、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5.术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并指导功能锻炼,有局部疼痛、肢体无力、麻木等不适随诊”,出院随诊意见为:“术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并指导功能锻炼,有局部疼痛、肢体无力、麻木等不适随诊”。2015年11月5日,张帅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2015年11月19日,张帅出院,出院诊断为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腰椎支具保护下活动,防止跌倒”,出院随访意见为:“有局部肿胀疼痛及下肢感觉活动障碍等不适随诊”。张帅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弟张生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8805.86元,出院时支出专业护理车辆运送费用130元。另支出药费及辅助器具费1525.5元,病历取证费54.8元。在张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高海国垫付了医疗费1411元,并向张帅给付了现金41500元。就张帅伤情,2016年7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14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9、3、b,评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11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429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2,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180日。(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2,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2,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两次鉴定张帅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1800元+800元)。2014年7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强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帅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事故发生前一日即2014年7月9日购买,支出费用1399元。2016年8月22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久长,身份证号:与何秀玲(病故)系夫妻关系,何秀玲与张久长二次结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个儿子李坤身份证号:,二次结婚生育一个儿子张帅身份证号:,特此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久长身份证号:,其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特此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帅,身份证号:,与时春艳身份证号: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张皓桉,当时出车祸时儿子6个月,现已两岁,特此证明”。2016年9月1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久长身份证号:、何秀玲(病故)、张帅身份证号:,3人在我村没有承包地”。何秀玲于2014年8月8日因病死亡。
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094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高海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911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辩称:1.法庭核实冀B×××××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王海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并按期年检,如果上述证件无效或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和没有医嘱的辅助器具;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术后感染,造成的原因应是医疗诊疗过错或原告自己处理不当,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或必然的联系,因此,第二次住院相应的费用或损失不应由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同意支付;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否则不能证明误工真实性;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等,否则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护理费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认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严格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以伤残鉴定之日为标准,不应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标准,且父母无达到60周岁则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去世的则更加没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另外,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不足以对抚养他人能力造成影响,因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酌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承担;原告的车损应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只提供购车时收据,不能证实是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及相应费用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术后感染,造成的原因应是医疗诊疗过错或原告自己处理不当,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或必然的联系,因此,对于第二次住院相应的费用或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否予以赔偿。
三、法律分析
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帅无责任,又因王海强系被告高海国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海国承担。因被告高海国所有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项目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药费80285.66元、购药费1154.5元、医疗器械费1200元,经核实相应费用票据、项目后,本院确认相应费用为医疗费80672.36元(救护费21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8805.86元+出院专业护理车辆运送费130元+药费及辅助器具费1525.5元)、病历取证费54.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80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虽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其所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所在的制造行业河北省2016年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张生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本案案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用本院确定为8271元(33543元/年÷365日/年×90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皓桉29898元(17587元/年×17年÷2×2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久长35174元(17587元/年×20年÷2×2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何秀玲35174元(17587元/年×20年÷2×20%),因何秀玲已经于2014年8月8日因病死亡,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费用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99元,仅提交了购车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相应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程度,但考虑到确有该项损失发生,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672.36元、病历取证费54.8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2(张皓桉29898元+张久长351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399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292857.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03751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了该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93751元未超出该项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5052.36元(医疗费806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超出该项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应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75052.36元,未超出该项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399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进行赔偿;属于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2654.8元(病历取证费54.8元+鉴定费2600元),未超出该项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1399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458.16元。由于被告高海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1元,并向原告给付了现金41500元,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应将该款赔付被告高海国。因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19988元,赔偿被告高海国1411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958.16元,赔偿被告高海国41500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帅119988元,赔偿被告高海国1411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帅129958.16元,赔偿被告高海国41500元;
3、驳回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