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一、电子数据特征
1.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特殊的物质载体。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以电讯代码的形式存贮在计算机各级存贮介质中,输出的文件资料中的数据和信息,都是以不可直接读取的形式出现。而且,审查、鉴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伪,也要靠专门的电子仪器、设备和特定的程序才能进行。如果没有相关的审查、鉴定设备,无论多么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也只能停留在计算机各级存贮介质中,而不能被人们所感知,也不会直接出现在法庭上供法官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对电子化物质载体的依赖性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
2.电子数据证据信息大、内容丰富。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是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动态连续性。其他各种物证包括物品、文书、痕迹大多是以静态的方式来反映案件情况的,而电子数据证据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象、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2)是电子数据证据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和生动形象性。它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图像、声音、符号等信息,直观地再现在司法人员面前。
(3)是电子数据证据的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量极为丰富。
3.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便利、高效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只要保存好各级存贮介质,就可以反复再现,作为证据也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特别是若干年后仍可重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
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的电子化和无纸化特征,使得基于传统交易模式而构建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从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规则均要作出相应的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归属于哪一类证据没有进行界定,以往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归入视听资料。合同法第十一条在对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时表述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被视为在证据法的意义上承认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但电子证据被视为视听资料仍存在很大的局限,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现行的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数据电文的定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认证、法律效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主旨,其均将电子商务过程中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资料视作是书证。从证据法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大的问题:
其一,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规定,解决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数据方式形成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为电子商务中的签约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其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样赋予了电子商务中电子由数据形成的证据的直接证据效力,使得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在法律上取得与书面材料同样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