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仲裁当事人为使证据保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防止因种种原因使固有的证据灭失、损坏或以后难以取得而申请保全。仲裁委员会依法将该证据保全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一、仲裁证据保全的提起时间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只有在仲裁申请提出以后或者是在仲裁申请提出的同时才有可能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二、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的条件:
(一)证据可能灭失。
(二)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
(三)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决定仲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不及时保全将影响仲裁案件的处理。
(四)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三、证据保全的程序
对仲裁申请前的证据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直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 一般经以下程序:
(一)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须在作出裁决之前提出。
(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在收到由仲裁委员会转来的证据保全申请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的,就应作出准许保全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出:保全哪一种证据,在何时,在何地,用何种方法进行保全。
(四)如人民法院不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应作出裁定,并说明不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当事人不服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