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诉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7-02-06 17:12:3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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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9年9月27日,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局与被告金鼎亨公司、创华公司签订了尚岛国际商住小区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合同时该宗土地就交由二被告使用,且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齐了土地出让金,现该宗土地由二被告使用并已开发建成商住小区。后由于调整土地容积率,原告旗国土局和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需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1653551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旗国土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半年内将该笔土地出让金1653551元付清。

二、争议焦点

二被告是否需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1653551元。

三、法律分析

2013年3月29日,原告旗国土局与被告金鼎亨公司、创华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二被告向原告国土局作出承诺于半年内付清所欠土地出让金1653551元,原告旗国土局对此期限亦认可,且该期限已届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尚岛国际商住小区因调整容积率产生的土地出让金1653551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653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