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女职工劳动保护
劳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有:
1、凡男女职工从事同样的工作时,享有领取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
2、对女职工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拒绝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其工资待遇;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4、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6、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7、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8、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也不得终止合同,须延续至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合同。
9、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
10、应设立托儿所、妇女卫生室等。
二、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限定。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女职工孕期保护
1、女职工在怀孕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2、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期间从事劳动或工作。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报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不安排怀孕女职工夜班劳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3、女职工怀孕,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4、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怀孕的女职工,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即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四、已婚待孕、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五、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乙烯、氯丁二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等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作业场所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