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

时间:2017-01-19 15:54:1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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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具备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则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工作。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第15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定不起诉除了第15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情形:即一是根据刑法不构成犯罪的;二是有确实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酌定不起诉包含三个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酌定不起诉的事实基础。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依此条款作不起诉处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所称“构成犯罪”是检察机关根据刑法得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意味着实体上的处理,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结论。

(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可以免除刑罚的”指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各种情节,包括: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被告人是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的;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或者犯罪较重,但在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具备了条件(1)、(2),不具备条件(3),不能依此条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上述免刑情节和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性,因此,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必要,也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规定中包括两个条件:

(一)案件已经经过了补充侦查。这是对案件已经经过补充侦查,仍作不起诉决定的时机控制,也是作该决定的程序条件。一般而言,未进一步收集证据就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是指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以至于即使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也很可能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对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8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是,已经经过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或者发案太久,已不可能进一步收集证据的,也可以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期限届满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能作出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