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17-02-13 13:55:2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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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5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线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线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争议焦点

(一)邓某、线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邓某、线某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案例分析

被告人邓某、线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线某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减少了投资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线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法院应考虑这一情节。

四、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冻结在案的中国银行深圳和记某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777###)内资金人民币2200万元、中信银行线某名下账户(卡号为:6217###)内的资金3181933.58元及其孳息均系非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并按投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