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的法律问题说明

时间:2017-02-13 14:06:0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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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众筹的性质

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股权众筹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性质为小额投资,融资方为小微企业。

二、融资方、平台、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融资方:小微企业。承担主要的创新创业使命,是股权众筹所要服务的对象,在众筹活动中应得到扶持与成长。平台:需要对融资方和投资者负责,不偏袒任何一方,最重要的使命为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服务好创新创业企业。投资者:具备股权投资实力的主体,通过更进一步了解股权众筹的高风险性和投资技巧,权衡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把握自身投资行为。三者的关系趋于平等,从而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投融资和创业秩序,切实帮助小微企业成长,同时也可让投资者取得丰厚的投资收益。

三、融资方的公司股权架构问题

众筹,集众人之力、众人之财。但现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超过50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200人,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决定了大部分众筹股东不能出现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上。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解决方案,同时也要注意两种方案存在的法律风险。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实名股东通过与几个乃至几十个隐名众筹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代表众筹股东持有股份,工商登记仅体现该实名股东的身份。尽管委托持股的合法性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层面上已得到认可,但这种委托关系必须以书面文件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实名股东的信用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尽最大可能防止实名股东私下转让代持股权。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众筹发起人为普通合伙人、众筹股东为有限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公司管理,众筹发起人可以其普通合伙人身份管理和控制持股平台,从而控制持股平台在众筹公司的股份。很多众筹项目中,众筹股东往往难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和投票。出于对众筹公司决策效率的维护,至少需要保障众筹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法律和审计等第三方监督机制是其中的重要保证。

四、股权众筹的资金监管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处于野蛮式生长的阶段,所有的平台都在摸索中成长,对于投资者资金的监管,存在不同的措施。线上提交众筹意向,线下转账:给予投资者犹豫期,以避免其不理性的投资行为,但投资者不清楚资金的去向,不知投资资金确实投资到项目中或是已被挪作他用。线上直接打款:使得投资缺乏理性,增加项目方虚构投资项目、携款潜逃的风险。第三方银行托管和监管:众筹平台较多采用的方式。能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以及投资者的资金被切实用于创业企业或项目当中,和对于在筹资不成功情况下资金的及时返还,实现对账户的现金流向具有较好的监控作用。股权众筹中的一条重要法律红线—平台不能作担保、不能设资金池。这意味着投资者不能指望依靠平台即可规避所有投资风险。     

五、投资者出资的回报与退出机制

为投资者的众筹股东,期望企业能够顺利上市以获取丰厚投资回报,但上市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由于企业的项目在按照计划逐步推进,投资者对于企业的分红同样也非常关注。但现实中,分红的企业仅是少数,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企业的税后利润需要分红,导致项目公司一句“税后利润要用于公司长期发展的再投资”,便将众筹股东的投资回报诉求拒于千里之外。因此,这需要投资者懂得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投资者与融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利润分配约定、公司章程对于分红的规定等途径,明确在项目公司存在一定数额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情况下,项目公司需要在每年的指定日期向众筹股东分配红利。当然,更多的专业投资者看中的并非企业微乎其微的红利,而是未来企业上市后股权的高溢价。这就关乎投资者利用代持股权和有限合伙持股如何实现退出,从而享受公司上市带来的股权增值?代持股形式需要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对退出机制予以约定,明确众筹股东与代持股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可能存在的代持风险;有限合伙形式也同样需要在有限合伙协议书中明确股权的内部转让机制,股权转让时利益的分配机制,以及上市后股权转让和退出机制。这样才能避免部分投资者自由出售股权时所引发的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