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俊玲款¥80000,捌万,2015年8月16日-26日”,原告通过古治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74)于2015年8月16日09点35分向被告杨丽转账7735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今借到李俊玲现金50000(伍万元整),2015.8.23号-9.2号”,另一张写明“今借到李俊玲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2015.8.23号-26号”,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15点20分通过古治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62×××74)向被告杨丽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杨丽向武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报警,称:2015年8月,杨冬玲以竞标为由,诈骗其130余万元,武陟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决定对杨丽被诈骗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2日,武陟县木栾街道前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委会曾调查非法集资人员,杨丽、廉玉红、李俊玲系非法集资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俊玲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驳回李俊玲的起诉是否适当。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杨丽、古增庆原审提交的书面证明以及本院二审依法调取的《木栾街道“涉嫌非法集资人员”稳控分包一览表》,可以认定李俊玲与杨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俊玲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李俊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起诉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