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时间:2017-02-13 14:30:4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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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了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1)理财—资金池模式;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

(3)庞氏骗局。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信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银监会也曾对P2P网络集资划定了四条红线,即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形成资金池以及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指出,在P2P网络集资中,有三种情况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其一,形成资金池;

其二,未尽审查义务,默许或者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其三,开展自融业务。

结合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意见,实务中判断合法P2P业务与非法吸存犯罪的标准主要有:

1、P2P平台的性质

P2P平台原本的作用在于以网络为媒介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作为纯粹中介服务作用的平台往往不会涉嫌犯罪。特殊情形下,能否构成刑事犯罪,一方面取决于他人利用P2P从事的行为之性质,另一方面也与P2P网站对他人利用其从事犯罪活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有关。例如,某些P2P网络集资平台的相关责任人员往往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和资信能力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P2P平台如果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围,开展自融义务,或者虚构用资人目的汇聚资金形成紫金池,对于这种非中性业务行为下的P2P行为,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

2、资金的沉淀渠道

投资人的投资资金的沉淀渠道也是判断P2P平台经营合法性的一个标准,这需要审查汇聚的资金是直接转付给了资金需求方还是直接沉淀在运营此平台的公司账户里,如果投资人资金直接沉淀在P2P平台公司的账户里,可能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风险。

3、经营模式:债权转让模式也存在刑事风险

债权转让模式就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资金的来源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者则是依托资金需求项目通过负债而聚合的资金。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不符合非法吸存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涉及违法销售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从而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尚值得研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并往往并没有分配给权益人,而是投入其他项目形成新的债权,在循环运作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模式实质同样可能构成资金需求项目通过平台临时垫款,然后向社会吸收资金置换垫款的嫌疑,因此,仍然存在刑事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