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张阿定与韩红娣系夫妻关系。平时居住在环湖佳苑36栋车库。
2005年10月10日,张阿定作为甲方,朱仁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环湖佳苑C区13号楼102室动迁商品房一幢,面积122.78平方米,车库17.4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136223元。该转让商品房的产权证、土地证手续,按昆山市房产交易的规定执行,到期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权证。在未办理产权证过户期内,甲方不得变更或转让,甲方所办的产权证等与商品房相关的手续均由乙方保管。此合同经双方签订和鉴证人鉴证后,房款一次性付清。此后涉及该商品房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鉴证后生效。同日,朱仁良支付张阿定136223元购房款。
随后,张阿定将上述协议转让的房屋交付给朱仁良。朱仁良进行了装修后于2006年2月份搬入居住至今。
2012年5月29日,朱仁良与张阿定协议转让的环湖佳苑C区31号楼102室(签订协议时为环湖佳苑C区13号楼102室,现公安产证编号为环湖佳苑31号楼1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张阿定名下。
2014年12月10日,朱仁良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张阿定协助办理环湖佳苑C区31号楼102室房屋及车库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张阿定签收原审法院关于该案的应诉材料。后审理中发现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6日已经变更登记至吴永文名下,朱仁良撤回该诉讼,遂形成本案诉讼。
2014年12月17日,张阿定、韩红娣作为甲方,吴永文作为乙方,在未看房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31号楼102室内房屋及017、018号车库转让给乙方,金额为40万元。甲方应在2015年5月31日搬出该房屋,交清该房所遗留下来的所有费用,交出该房屋的钥匙,并协助乙方办好电话及其他应过户的事项,留下的物件一律不得搬走。购房人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售房人房款,售房人即将所售房屋产权过户给购房人。所有契税由购房人承担。因出售人声称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至2015年5月31日,故购房人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交接该房屋。同日,张阿定、韩红娣向吴永文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吴永文购房款肆拾万元。同日,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吴永文名下。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阿定与朱仁良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二是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韩红娣主张张阿定于2005年10月10日与朱仁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韩红娣签字应该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韩红娣居住在环湖佳苑小区车库,与涉案房屋属同一小区,其自家拆迁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资产,由其丈夫出卖给他人近十年,该十年中朱仁良一直居住其中,韩红娣不可能对家庭重大资产近十年不闻不问,同居一小区对自家出让的房屋不可能不知情。张阿定与朱仁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理由为:1、朱仁良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阿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在原审法院向张阿定送达应诉材料后,张阿定在极短时间内将房屋过户至吴永文名下,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让给朱仁良,朱仁良已经居住多年并起诉要求过户的情况下仍过户至他人,恶意十分明显。2、涉案房屋经评估市场价格为60余万元,张阿定、吴永文之间的交易价格为4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吴永文自述其本身是从事众筹工作,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投资。其作为一个从事投资的理性商人,对市场行情和商品价值有着比一般公众更强的辨识力,在涉案房屋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更理性的行为是更为细致的了解商品的情况、可能的风险和是否存在瑕疵影响今后出手,但其连购房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即看房行为都没有,实与常情相悖。4、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交易的房屋系已经进行过装修的房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装修及相关物品一同转让,装修的好坏及新旧直接影响交易价格,但吴永文并未察看装修情况及留存物品。综合张阿定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过户房屋,吴永文作为理性商人连最基本的看房行为都没有及张阿定、吴永文之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之事实,能认定张阿定、吴永文之间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对朱仁良请求确认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无效之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之间签订的关于“巴城镇环湖佳苑31号楼102室及017、018号车库”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张阿定名下。朱仁良与张阿定之间的涉及31号楼102室内及一间车库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张阿定及韩红娣应协助朱仁良办理该房屋的完整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相关税费由朱仁良承担。
关于本案所涉车库问题,因朱仁良与张阿定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时仅就31号楼102室内房屋及一个车库进行转让。朱仁良主张018号车库系通过中间人介绍直接出资向拆迁部门认购,但朱仁良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朱仁良请求张阿定、韩红娣协助办理31号楼102室及017号车库之主张,对于朱仁良请求办理018号车库手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张阿定、韩红娣与吴永文之间关于“巴城镇石牌环湖佳苑31号楼102室及31号楼017、018号车库”买卖行为无效。
2、张阿定、韩红娣、吴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恢复登记手续,将巴城镇石牌环湖佳苑31号楼102室及31号楼017、018号车库完整产权恢复登记至张阿定名下。
3、朱仁良与张阿定之间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有效。
4、张阿定、韩红娣协助朱仁良办理巴城镇石牌环湖佳苑31号楼102室以及31号楼017车库完整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朱仁良承担。
5、驳回朱仁良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评估费5450元,合计9676元,由张阿定、韩红娣、吴永文共同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