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3月12日,甲方新中基公司与乙方沈世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用款时间为9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合同红利为月息3%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还本和最后一个月红利;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次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双方可以协商;甲方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付息属甲方违约;根据违约情况,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贷款利率的双倍作为罚息;2、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及起诉费用等内容。当日,沈世庚通过沈海燕的银行账户向新中基公司汇款100000元。
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红利为月息1.5%。当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2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红利为月息3%。2015年5月15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50000元。
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用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红利为月息3%。当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160000元。
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红利为月息2%。当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100000元。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中存在笔误,应为2016年3月5日)止,红利为月息2%。当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100000元。
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红利为月息3%。当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150000元。 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款时间为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红利为月息3%。当日,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汇款200000元。前述七份借款合同,其余约定内容与2015年3月12日合同条款相同。上述八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080000元,汇款凭证共计金额为1060000元。
2015年7月10日,众筹发起企业新中基公司与众筹参与方沈世庚签订众筹合同一份,约定沈世庚向新中基公司设立的成都分公司出资300000元,占股比例为6%,出资方式为现金等内容。
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新中基公司分39笔向沈世庚转账汇款共计115800元,在汇款用途附言中均备注有“利息”等内容。另在第一次庭审中,沈世庚陈述: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只有合同复印件是因为合同原件已被新中基公司收回,并认可将200000元借款转为了众筹款,而另外100000元众筹款是在2015年7月份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新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栋梁陈述: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确实被新中基公司收回,收回原因是沈世庚将这笔借款转为了投资,双方对于借款转为众筹款没有书面约定,就是采取将借款合同原件收回的方式,如果借款合同原件仍在沈世庚处,则该笔借款未转为众筹的出资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表、众筹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争议焦点
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总额是多少?
2、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是否有300000元转为履行众筹合同的投资款?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所称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汇款凭证只有160000元,差额的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汇款外另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且被告对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也未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在2015年4月14日按石栋梁的要求向其女儿石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此笔款项也应认定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的意见。虽然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既未能提供与此借款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栋梁指示原告付款的相应证据,提供的石栋梁与石某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也不足以认定两人系父女关系,且此笔100000元的款项支付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其余借款的履行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故不应认定系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款项,原告对此笔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与合同相对应的支付凭证,应可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共计1060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2015年3月2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且双方签订有众筹额为300000元的众筹合同,庭审中原告本人也认可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只有合同复印件是因为合同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原因是将200000元借款转为了众筹款。而被告也提供了标注有“作废”字样的借款合同原件,故应认定2015年3月2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原告为履行众筹合同而支付的众筹款,原告不能再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还款责任。对于2015年9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元,被告虽称此笔借款也转化为众筹款,但原告对此笔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的原件,因此被告所称意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所作的“双方对于借款转为众筹款没有书面约定,就是采取将借款合同原件收回的方式,如果借款合同原件仍在原告处,则该笔借款未转为众筹的出资款”的陈述相矛盾,故不应认定2015年9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元已转化为众筹款。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60000元,其中2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众筹款,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5800元应在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世庚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12980元(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2、驳回原告沈世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应交纳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原告沈世庚负担3447元,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3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