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佣关系的含义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提供劳务一方称为雇员,给付报酬一方称为雇主。
二、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类型
雇佣关系中发生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
三、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法律适用
在掌握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时,应当把握一个思考顺序:首先,区分是雇佣还是承揽,不同情况不同责任;其次,在确定是雇佣的前提下,区分雇员是致人损害还是雇员受到损害,不同情况不同责任;最后,如果雇员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形,还要除了考虑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如果雇主是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雇主是个人的情形: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对于雇主赔偿后能否向雇员追偿: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法律的效力,《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效力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
对于雇主是用人单位的情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雇主是个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
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雇主责任主要是指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损害或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具体表现为: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雇员主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权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求偿,也可以向雇主求偿。雇主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损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损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