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时间:2017-02-14 10:42:3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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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表现在:  

(一)不当得利,往往由于一方或双方误解,或者第三人原因所致,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侵权行为作为违法行为,致害者往往存在过错。  

(二)不当得利表现为从对方处获得了利益;而侵权行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同时,可能获得了利益,也可能未取得任何利益。  

(三)不当得利责任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有额外的利益损失;侵权责任则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加害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

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有时也会产生竞合,例如,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无权处分获得利益。当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竞合时,受害者有权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表现在:  

(一)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侵权责任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违约责任是侵犯债权人的债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相对权;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绝对权。  

(三)违约责任不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一般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才承担责任。 

(四)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五)违约责任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形式;侵权责任不仅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如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虽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有时两类责任表现出竞合,同一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构成违约。有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构成违约的原因。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两项责任。如果要求加害人进行双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应有的负担。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不当得利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如果基于合同的良好履行,债务人依约定为一定或不为一定行为,是不会产生违约请求权的法律问题。因此可以说只有以合同的存在并有不履行的状况,违约请求权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重要意义。正是因为违约行为是产生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所以有必要展示具体的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可分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毁约、默示毁约;实际违约可分为:完全不履行(拒绝履行、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一)预期违约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是履行期限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此可见,预期违约的产生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即尚未履约的阶段。既然当事人未履约,则自不产生给付的问题,因为给付行为本身就是履约行为。不产生给付则不可能产行双方或是一方财产的增益,也就不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不可能产生预期违约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二)完全不履行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已为给付,使对方财产增益,而另一方拒绝履行或构成根本违约,且无正当理由(因为无法行使违约请求权)可以行使违约请求权。尽管给付的对方当事人发生财产增益,但比较上文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知,这种给付是基于合法成立的契约,是有因行为,而不是所谓给付无法律上原因,因此这种情形下,完全不履行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发生竞合问题。

(三)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与完全不履行类似的是,在合同中一方已为给付,使对方获得财产增益,而另一方迟延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此时给付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违约请求权。但同样这种给付也是有因行为,不符合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得当利构成要件,故此时不发生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四)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前文述及,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给予付和加害给付。一般说来,在正常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给付是对价的,现一方依约履行,而相对方当事人为瑕疵给付或是加害给付,由此产生双方给付的非等价,依约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履行的“溢价”部分,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溢价”部分的权利,但此种“溢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若构成不当得利,则此时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完全可以竞合的,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反之,则不生竞合问题。

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溢价”部分能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仍是考察此种给付是否欠缺原因。依台湾“最高法院”观点,因物具有瑕疵,与给付的价金,失其均衡,系属给付原因欠缺中的给付目的不达,即给付原因初固存在,然因其他障碍不能达到目的。应该说台“最高法院”从衡平思想出发解析不当得利制度,赋予权利人更多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持正义的需要是值得赞同的。但我们认为,此时的“溢价”仍是一种基于合约的有因行为,并不符合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对于大陆民法制度而言,如果依台“最高法院”的观点,则《合同法》所设的诸如瑕疵担保制度等法律救济制度将因不当得利制度的横空出世而显得毫无意义。举例如,《合同法》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将落空,当事人可以在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时主张不当得利,这不利于业已设立的诸多民法制度间的调和,同时不利于国民养成良好履行合同的信誉,故此时以确定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发生竞合为宜。

综上所述,从单纯的违约行为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可能产生竞合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违约行为中的“约”是法律上的原因,与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是天然对立的,无法相容。因此,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是首先要排斥的违约之“约”,这种情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未成立;二是合同成立后又解除或无效。对合同未成立的情形只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不产生违约请求权的问题。对合同解除或是无效的状态,因“约”不存在,消除了法律上的原因,此时违约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

对于其他不完全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仍是基于合同的有因行为,同样不发生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处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