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也宁阁酒店(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与静升公司(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也宁阁酒店承租静升公司位于共和新路452号的房屋,并注明一楼靠近中兴路通道部分归静升公司使用。也宁阁酒店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拆除了通道内的电梯轿厢,二楼以上电梯井的位置由也宁阁酒店储存物品。也宁阁酒店在施工时,并未对空置电梯井设置防护装置。赵宝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行业。
2009年12月14日晚,赵宝华入住也宁阁酒店。随后,赵宝华在该酒店靠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通行时,步入酒店通道内已被拆除轿厢且未设置防护装置的电梯井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宝华于次日凌晨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送至第二附属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赵宝华右侧粗隆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喙突骨骨折,当天日即被接收入院治疗。同月17日,第二附属医院为赵宝华实施了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重建钉内固定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赵宝华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赵宝华多次至门诊复查,共支付医药费66 394.33元、辅助器具费528元。
赵宝华以其入住也宁阁酒店后,搭乘无禁行标志和防护装置的空置电梯井受伤,也宁阁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也宁阁酒店的建筑物系静升公司所有,静升公司亦应对租赁物瑕疵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负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也宁阁酒店、静升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也宁阁酒店辩称:赵宝华摔伤的地点在其承租范围之外,其与静升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作出了安全通道系静升公司使用的约定。赵宝华当天已走出酒店的经营场所,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四万元。另外,赵宝华因过量饮酒,判断力受到严重影响,自身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驳回赵宝华的诉讼请求。
静升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通道及涉案电梯本不属租赁范围,但也宁阁酒店要求拆除涉案电梯的轿厢,变更电梯井为仓储室使用,在征得本公司同意后,也宁阁酒店派人将电梯轿厢拆除。也宁阁酒店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赵宝华坠井受伤的后果。本公司对该事故并无过错,出租房屋本身亦无瑕疵,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赵宝华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也宁阁酒店表示愿意一并承担静升公司的相应责任。
二.争议焦点
1.也宁阁酒店是否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2.也宁阁酒店作为承租人在装修过程中拆除电梯轿厢,出租人静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监督管理之责;
3.赵宝华自身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
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以及潜在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从事经营活动的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住宿的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若酒店的经营场所系承租而来,房屋的出租人因对出租的酒店经营用房负有管理义务,对消费者因酒店房屋设施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者在酒店拆除电梯轿厢时,应当知晓可能会对乘坐电梯的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却未作出明显警示,亦未采取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消费者在步入酒店通道内已被拆除轿厢电梯井时遭受人身损害。因酒店经营者对事故发生的酒店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提供服务的安全隐患与消费者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酒店房屋的出租人对电梯造成的事故负有管理义务,而其履行管理义务不当致消费者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因酒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事故受伤的,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因此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若消费者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应适当减轻酒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消费者因酒店电梯通道存在瑕疵而受伤,酒店应对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但鉴于消费者在事故发生前实施了饮酒的行为,亦因其饮酒而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且因对周围环境未进行必要的观察,才会步入空置电梯井。消费者在整个事故的发生中,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对其正常的判断力产生了一定影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酒店的赔偿责任。
4.静升公司和也宁阁公司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静升公司同意也宁阁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静升公司同意也宁阁酒店拆除位于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桥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分进行改造、由也宁阁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静升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当负有管理义务。
四.判决结果
被告也宁阁酒店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已履行人民币四万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