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9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周雅芳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月18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雅芳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料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年9月周雅芳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雅芳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向周雅芳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雅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2010年7月,为涉案信用卡欠款一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周雅芳发生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次月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同年 11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该院提起 (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一案,要求周雅芳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1年3月周雅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
周雅芳认为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特别是其在国外工作生活期间,同事和朋友得知自己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本人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环节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后又在应当知道该信用卡欠款无法追回系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企图将损失转嫁给自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 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已经对涉案信用卡的办理尽了审查义务,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提供征信信息的范围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数据库,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对外处于完全保密状态,不会对周雅芳的名誉产生影响因而其行为并没有导致周雅芳名誉权受损,周雅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周雅芳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收到损害。
三.法律分析
认定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原告周雅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 2009年5月31日收到的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一栏并非周雅芳亲笔签名,显然周雅芳并未亲至中国银行柜台申请开通涉案信用卡,而中国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却记载有“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等内容,可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然周雅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本案中,名誉是否受损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是否会降低周雅芳的社会评价。对此,周雅芳称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周雅芳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则称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对外保密,不会贬低周雅芳名誉,结合周雅芳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本人查询”,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贷后管理”,可见查询者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和发卡行,至于社会公众能否查询,则无从体现。故周雅芳主张其名誉因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受到损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周雅芳又称其同事和朋友得知其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诉讼系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常用、合理手段,周雅芳名誉不因其被他人起诉而有所损害,故对该主张不应采纳。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雅芳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