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1年6月13日,被告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2003年4月16日,许赞有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 2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赞有14万元。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 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年12月5日,案外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许赞有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023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04年4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被告许赞有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申请,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实际冻结康拜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开立的1110030109200019928账户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康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4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被告许赞有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在许赞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根据许赞有“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2004年5月10日,拜特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安立 (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赞有涉案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赞有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2004年5月13日,根据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与许赞有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拜特公司因未能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履约,于2004年7月赔偿对方4万美元。
2004年10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案件时,在被告许赞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依许赞有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两原告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90余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被告许赞有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案外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被告许赞有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432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维持了该审查决定。据此,许赞有涉讼之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始无效。
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 (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44号和 (2005)苏民三终字69号终审判决,内容均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告许赞有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南京海关,解除此前通知该海关协助执行查封和扣押由原告拜特公司出口的竹地毯产品的措施。2007年7月2日,负责存放涉案竹地毯产品的南京津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致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该批被扣押产品拖欠仓储费用,已于 2007年6月3日按照法定程序拍卖,获价款150 000元,并已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按银行账户实际被冻结数额和时间,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被告许赞有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 19 152.51元,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8 461.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主张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两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并额外支付利息款164 327.01元。由于拜特公司出口地毯产品被查封,不能正常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不得不按合同支付高额违约赔偿金,后该部分地毯产灭失。此外,许赞有还须承担实际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1 838 988.29元。请求判令许赞有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 003 315.3元,由许赞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1.被告许赞有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许赞有应否对其进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如果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许赞有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因为该措施是一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如果滥用,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许赞有还申请了“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该申请属于诉讼中临时措施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控侵权人确属侵权作出生效判决前先行实施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被控侵权人继续侵权导致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是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该保护措施也不能滥用。
本案中,被告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赞有在诉讼中还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控侵权人确属侵权作出生效判决前先行实施临时措施,是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但在二审期间,被告的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告不享有涉案专利权,被告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基础丧失,其诉讼请求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行为属于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许赞有根据该规定,主张自己因没有主观恶意,故对于其错误的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的涉及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而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起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作出的裁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人民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避免被控侵权人继续侵权导致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内容并不含有关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评价。因此,涉案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判决、裁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影响其因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的义务。故许赞有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拜特公司主张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330600元),该笔损失系法院根据被告许赞有申请,作出“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导致拜特公司无法履行相应合同所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被扣押和查封在其库房内的竹地毯产品1110条,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赞有对其中的1069条进行赔偿,予以准许。两原告主张应按照每条16.5美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但由于该批产品虽被查封和扣押,并未实际灭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正常出口销售涉案竹地毯与通过拍卖等方式另行处理该类产品之间的差价约为 122 782元,故应当以该差价款确定赔偿数额。
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寻找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不能擅自违反生效裁定,否则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被告许赞有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拜特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因此导致该批产品被扣押和查封,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均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被告许赞有应当赔偿两原告因财产被冻结而被迫向私人借款所导致的借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损失。法院认为,首先,银行贷款利率明显低于月息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向私人借贷,不恰当地扩大了损失。其次,即使银行账户被冻结,两原告仍有合法融资渠道,无需以高息向个人借款。
四.判决结果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 10月22日判决:
1.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 152.51元,赔偿因此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8 461.76元;
2.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30 600元;
3.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2 7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本判决时);
4.驳回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