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7-02-16 09:50:1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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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及3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原告家属向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报警,自沙派出所调查后,合浦县公安局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决字(2011)第03729号、第03730号〕分别对莫兴明、邹丽丽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9日,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公决字(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事发当天,原告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58元,被告莫宝兰支付了100元,同年12月7日至17日,原告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7元。

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同年1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合浦县司法局白沙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58.58元、护理费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75.79元、鉴定费29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78815.37元;2、三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在广西地区主流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争议焦点

1.莫兴明、邹丽丽用绳子将被M陈某某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上,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健康权、名誉权的侵权。原告的病症,与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2.莫宝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莫兴明、邹丽而以陈某某到自沙万宝超市内拿了发卡及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的行为为盗窃,才用绳子将原告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原告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原告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原告的行为不能成为莫兴明、邹丽丽的违法阻却事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莫兴明、邹丽丽虽主张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元法直接得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被告原因所致。但其一、二审都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原告在事后至申请鉴定之日期间遭受过其他人身损害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一,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莫兴明、邹丽丽的上述侮辱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法应构成名誉侵权行为。莫兴明、邹丽丽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在捆绑原告陈某某期间,将其外套脱至手臂,虽然事发当日没有诊断出患病,但在事后较短的日子里,确诊感染风寒引发急性支气管炎不无可能,被告未能提供排他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健康权正确,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莫宝兰主张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莫兴明、邹丽丽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原告陈某某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原告捆绑示众的,两人的行为虽然未经雇主莫宝兰的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对他人损害行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不属于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莫宝兰对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而引发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碍的心理疾病,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个在校读书的小学学生,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2159.18元(其中住院费用2058.6元、门诊检查费用100.58元);护理费按住院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人员从事相同戎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疾病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为(50元/天xll天x1人)=55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天xll天=44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计算,据此,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2159.1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3549.18元,被告方已支付100元,故三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23549.18元。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

1、被告莫宝兰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549.18元;

2、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被告莫宝兰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而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张贴于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合浦县白沙镇万宝商店)门口和合浦县白沙镇平回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

4、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