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向晓燕、罗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成支公司)因发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1日13时25分,向晓燕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24KM+400M处,碰撞于兴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尾,再致使浙A×××××号车车头碰撞应军安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兴平、应军安无责任。
于兴平系浙A×××××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875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0时至2016年5月20日24时。2015年10月17日,原告对浙A×××××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核定为82600元。2015年10月30日,于兴平支付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A×××××号车修理费82600元。2015年11月10日,于兴平向原告索赔,并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赔付于兴平保险金82600元。
罗建平系浙C×××××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人保文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时、2015年10月1日16时至2016年10月1日16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时、2015年10月2日0时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晓燕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2600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建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浙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于兴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浙C×××××号车基本信息、行驶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报案记录两份,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向晓燕、罗建平均未予质证;被告人保文成支公司依法提交了浙C×××××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两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法律分析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于兴平赔偿保险金8260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C×××××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向晓燕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对浙A×××××号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建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怠于应诉,致使其与被告向晓燕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晓燕赔偿浙A×××××号车的损失82600元、被告罗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1、向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82600元;
2、罗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