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与朱其松、陈绪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17-07-20 10:45:2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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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与被告朱其松、陈绪刚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其松、陈绪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8621.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19时36分许,位于黄石港区湖滨路5栋的居民楼一层门面发生火灾,经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06平方米,被告朱其松经营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废品收购站的仓库内距北面进门约7.5米靠西面墙面处为最初起火部位。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路5栋1层仓库存货受损。为及时查明损失,原告及其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为217909.04元,残值4567元,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的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70673.63元,另依据公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公估费7947.73元。原告认为,由于本次火灾的最初起火点位于被告朱其松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朱其松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经营期间的安全生产、消除火灾隐患、保障财产安全等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前述安全管理义务,以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财产受损,被告朱其松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绪刚作为起火门面的房主,违规使用木芯板作为房屋的隔断墙,导致火宅发生时,根本起不到防火隔离作用,应与被告朱其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向其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其松辩称,2015年10月20日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起火的原因,首先就排除了被告人为纵火以及被告房内物品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而且认定结论中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这一事实,也就是说此次火灾另有起因与被告无关。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了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同时也不是间接侵权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绪刚辩称,《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同的观点是该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的。本案中,被告陈绪刚对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陈绪刚对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朱其松的废品收购站火灾原因排除自燃、雷击、静电、电器线路故障、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很明显,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是被告出租的房屋引起的,也不是被告人为原因引起的,与陈绪刚无关,陈绪刚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被告陈绪刚对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绪刚与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在租房协议中约定:双方只存在房屋出租、承租关系,不存在其他外部的经济、法律、民事纠纷等任何关系,租赁期间的治安、消防、环保、市政等一切费用及事故责任由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拆除,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自理费用享有装修、开窗、开门、拆墙等权利。从租房协议中看出,消防责任由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对出租房屋的装修及拆除等权利由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自理费用享有。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在租赁该门面时明知隔墙末端有一个木板门,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自己应该承担拆除木门及维修以确保消防安全的义务。因此,陈绪刚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木芯板作为隔断墙没有事实依据。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使用木芯板作为隔断墙这一事实。实际上,两门面之间是砖墙体隔离的,砖转墙体末端有一个木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出险通知书、保险单、赔付协议书、公司委托合同、业务结算表、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2、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3、被告朱其松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显示图像不清晰,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4、被告陈绪刚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及火灾门面方位图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绪刚系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路38-40、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22日,石奇芳(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陈述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陈绪刚签订租房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陈绪刚将其在湖滨路38号一层建筑面积约104平方米出租给石奇芳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协议期满,如需继续租房,在同等条件下,石奇芳有优先租房权;租赁期间内的治安、消防、环保、市政等一切费用及责任事故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仍继续租用该房屋并按每时支付租金。被告朱其松从2012年下半年起租用被告陈绪刚位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屋从事废品收购服务,双方在2012年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现已遗失。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承租的用作仓库的房屋与被告朱其松承租的用作废品收购服务的房屋之间由砖墙体隔离,在隔离墙体的末端安装有一扇木门。2015年10月4日19时36分许,被告朱其松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火灾发生时,被告朱其松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及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均无人值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经民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20151004火灾致损案公估报告》评估,本次火灾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09.04元,残值人民币4567元,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人民币42668.41元,建议理赔金额人民币170673.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据此于2016年1月15日向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70673.63元。

另查明,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火灾报警后,调集消防路中队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向朱其松、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奇碧送达该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该火灾过火面积约2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部位认定如下:在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的废品收购站(法人:朱其松)的仓库内距北面进门约7.5米靠西面墙面处,为最初起火部位。火灾原因排除自燃、雷击、静电、电气线路故障、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石奇碧对该认定有异议,向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如下复核决定:“1、火灾起火原因认定符合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多于两个。2、《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作出灾害成因认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法律分析

公安消防部门虽认定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但同时已明确认定起火点位置系被告朱其松经营的位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的废品收购站的仓库内距北面进门约7.5米靠西面墙面处。被告朱其松占有使用的该房屋内发生火灾殃及相邻方,造成相邻方受害,因火灾的发生往往在相邻方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外,无法获取更为具体的直接证据,故在起火原因不明,但能确定最初起火点的情况下,被告朱其松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证明火灾原因系第三人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系因上述情形造成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不存在过失。另外,被告朱其松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有直接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且收购的废纸等物品具有易燃性,其更应谨慎管理。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废品收购站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值守,故可推定被告对承租的房屋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未尽消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朱其松与被告陈绪刚均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起火房屋已由承租人管理、使用。在房屋的出租人陈绪刚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治安、消防、环保、市政等一切费用及事故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约定。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其松作为承租人,理应各自承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原告虽主张两间租赁房屋由木芯板隔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火灾导致的民事责任与出租人陈绪刚无涉。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作存放电器等的仓库,亦应配置齐备的消防安全设施,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但在火灾发生时,该仓库内无人值守,致使火灾蔓延后无法及时施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综合考虑双方的过失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朱其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其在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根据被告朱其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关于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在该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民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出具的《关于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20151004火灾致损案公估报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核损金额人民币217909.04元、残值人民币45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据此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70673.63元。被告朱其松虽然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定损。故法院将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保险人黄石有一家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其松的责任比例,原告有权向被告朱其松代位追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02404.2元(170673.63元×60%)。另外,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定损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代位追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7947.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朱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人民币102404.2元。

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其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承担1652元、被告朱其松承担222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